呼和浩特市海巍地产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海巍地产有限公司、乌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8488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海巍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MA0Q9QUK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某,男,1994年7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呼和浩特市海巍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海巍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海巍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中海河山观澜项目地下停车场1个地下车位的使用权,双方签订了《中海河山观澜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合同约定,车位有偿使用费为2900元/年,总有偿使用费为58000元;被告应于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支付共计174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40600元;被告逾期支付前述款项的,累计逾期在20日内的,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总有偿使用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能及时缴纳剩余车位款。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购买车位后因位置不便利想要调换车位,但调换后的车位价格高于原车位,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准确答复故导致逾期支付车位尾款,车位也没有成功调换。付尾款时间是7月19日,在此之前就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协议没有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对违约金标准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中海河山观澜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中海河山观澜C区056号人防停车位使用权,有偿使用期限为20年,自第21年起免收车位使用费,乙方使用车位的期限自第21年起自动顺延至小区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之日止。转让费用合计58000元,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首期费用174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尾款406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支付,如乙方逾期未支付任一笔款项的,累计逾期在20日内的,乙方按日计算向甲方支付总有偿使用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逾期超过2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该车位,乙方应按车位总有偿使用费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末尾双方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签字确认。 2024年4月2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就被告尚欠的40600元车位使用费进行催要,要求被告于收到该通知3日内支付。被告于2024年5月4日签收。 被告于2024年7月24日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车位使用费尾款406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车位已向被告交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海河山观澜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催款通知书》、物流信息、招商银行入账回单、《代付款声明书》及开庭笔录,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海河山观澜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向原告交付车位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所受实际损失,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仅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车位款之日止,经核算,以406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202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2024年7月24日止,违约金为528.94元。 关于律师费,《中海河山观澜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未约定律师费承担事宜,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海巍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8.94元;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海巍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