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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特合生创展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中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合生创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特市回民区西二环路百联雄业仓储市场3号楼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B区22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市**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特市新城区天骄路以西丰州路北路以南中海河山大观4号楼I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特合生创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创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颐公司(以下简称中颐公司)、***特市**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2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生创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102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支持合生创展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颐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致使合生创展公司合法权益遭到损失,具体分述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按照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高于其实际损失,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资金占用利息是基于本金产生的法定孳息,是根据双方约定,基于占有使用本金而产生的给付义务,属于合同义务的一部分。违约金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一方不按或不完全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两者是有所差别的。一审法院片面将合生创展公司与中颐公司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等同于违约金进行判罚系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合生创展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高于其实际损失无事实依据,庭审过程中,合生创展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因中颐公司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证据,逾期付款利息都不能覆盖中颐公司由此给合生创展公司造成的损失,然而一审法院却不顾合生创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片面认定合生创展公司的主张高于造成的损失便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调整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严重的损害了合生创展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首先,本案合生创展公司与中颐公司双方已就发生逾期付款时应承担的责任做了明确的约定,即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各方均需遵守约定;其次,双方约定的月息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关民间借贷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根据该法,年利率为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互相之间约定迟延付款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再有,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均是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也就是说立法精神均是保护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对于逾期利息有约定的、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最后,因中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给合生创展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合生创展公司向中颐公司供货完全是垫资供货,所购买的钢材也是通过和其他人借款所购买,因中颐公司的迟延付款导致合生创展公司产生了大量的资金利息,故双方约定的迟延付款利息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进行调整。 中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定按照LRP利率年3.85%计算延期付款的利息,中颐公司认为完全正确,应该驳回合生创展公司上诉,维持原判。1.合同10.1约定,双方每月签订的供货结算单作为最终付款凭证,供货完成后,双方办理总结算,经双方签字**,作为最终支付货款凭据。合生创展公司从未在供货结算单中列明延期付款的具体利息,虽然在供货结束时向中颐公司相关人员发了利息计算表,但从得到中颐公司确认,也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总结算明确利息的金额。2.合生创展公司多次拖延供货时间,根据合同6.1条,超过约定时限的,应承担延期交货给中颐公司造成的损失。3.合同中约定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的利率过高,达到18%及24%,已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法院依职权将利息进行调减符合法律及事实情况。 **公司辩称,合生创展公司与中颐公司的纠纷完全与**公司无关,**公司与合生创展公司也没有合同和任何的资金往来。所以不参与上述两家买卖合同纠纷。 合生创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颐公司、**公司立即向合生创展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476043.41元;2.依法判令中颐公司、**公司从起诉之日起向合生创展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476043.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具体数额待实际给付之日据实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颐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9日,合生创展公司作为乙方、中颐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颐公司向合生创展公司购买钢材,供应钢材数量以甲方签认的《钢材销货清单》为准,货物单价按货到当日我的钢铁网网价***特市建筑钢材指导价上浮100元/吨执行,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每月30日乙方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甲方以(支票、汇票、商票、保理)方式支付,支付结算单100%的货款。第四款约定:甲方若不能按期支付所欠乙方的货款,需承担未按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利息,逾期60日内,利息按所欠货款月利率1.5%计算,从约定付款日次日起算:逾期超过60日,利息按所欠货款月利率2%计算,从约定付款日次日起算,并且乙方有权终止后期供货。合同签订后,合生创展公司依约向中颐公司供货,经双方对账,截至2021年6月28日,合生创展公司向中颐公司累计供货5590.734吨,含税金额为22321703.94元。中颐公司共计支付合生创展公司货款共计22321703.94元,合生创展公司认可收到全部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生创展公司与中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生创展公司向中颐公司履行钢材供货义务,中颐公司向合生创展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截至合生创展公司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合生创展公司认可收到中颐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合同履行完毕。现合生创展公司诉请中颐公司支付合同履行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双方提举的证据,中颐公司确实存在迟延付款情形,合生创展公司提供的与中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中颐公司同意支付合生创展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中颐公司辩称合生创展公司供货亦存在迟延供货情形,经质证,合生创展公司对供货时间无异议,但诉称供货是按合同约定分期分批履行,中颐公司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合生创展公司按照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高于其实际损失,合生创展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故该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按年利率3.85%计算,故应支付合生创展公司违约金为242692.48元(3552614.08元×3天×3.85%/年)+(3833488.61元×19天×3.85%/年)+(2514331.18×111天×3.85%/年)+(2485668.82元×80天×3.85%/年)十(500000元×162天×3.85%/年)+(251849.46×198天×3.85%/年)+(748150.54元×168天×3.85%/年)+(1453140元×175天×3.85%/年)十(973600元×201天×3.85%/年)十(460225.99元×220天×3.85%/年)+(2824387.61元×189天×3.85%/年)+(1381527.04元×159天×3.85%/年)十(333859.36元×128天×3.85%/年)+(73865.06元×266天×3.85%/年)+(553308.83元×115天×3.85%/年)十(381687.36元×54天×3.85%/年)。关于违约金的利息问题,合生创展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生创展公司诉请**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中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特合生创展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42692.48元;二、驳回原告***特合生创展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特合生创展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572元,由被告上海中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二、**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合生创展公司作为乙方与中颐公司作为甲方自愿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生创展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钢材义务,但中颐公司却逾期向合生创展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钢材买卖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甲方若不能按期支付所欠乙方的货款,需承担未按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利息,逾期60日内,利息按所欠货款月利率1.5%计算,从约定付款日次日起算:逾期超过60日,利息按所欠货款月利率2%计算,从约定付款日次日起算,并且乙方有权终止后期供货”,双方在每月对账单底部再次对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予以确认,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生创展公司主张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款回单证明其损失存在。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仍然过高,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过错程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更为合适。故中颐公司应支付合生创展公司违约金共计为970769.92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未就案涉钢材与合生创展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曾在任何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合生创展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故合生创展公司主张**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生创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2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特合生创展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2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中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特合生创展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97076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42元(***特合生创展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特合生创展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092元,由上海中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4元,由***特合生创展贸易有限公司承担6184元,由上海中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900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位置审判长** 审 判 员  雅 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