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恒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恒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兴州佳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727民初1116号 原告:天津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天津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XX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衣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陕西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第三人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XXXX公司支付4787539.72元;2.判令被告二XXX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第三人承担。原告XX公司于202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邮寄)了书面撤诉申请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本案诉讼标的额变更42632元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但是原告提交撤诉申请书的同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原诉讼标的额4787539.72元变更为42362元,其目的是为了降低其依法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按原诉讼标的额4787539.72元收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XX**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100元,减半收取225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550元,由天津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