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81民初536号
原告:***,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瑞昌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瑞昌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瑞昌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6日21时15分许,原告***驾驶一辆号牌为瑞昌临时15003三轮电动车,沿瑞昌市杨林路行驶至杨某立信红木市场门前路段时,因被告瑞昌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维修的道路破损未及时修补和未放警示标志,造成原告***驾车侧翻,导致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瑞昌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昌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4056.68元(医保支付11452.71元,个人支付2603.97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及休息,建议休息半年;术后1年左右视情况拆除内固定;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被告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依法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瑞昌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我司也不否认,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按责任进行赔偿,但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瑞昌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受害人的合法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标准(试行)〉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江西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03.97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为凭证,原告个人现金支付金额2603.97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18天×60元/天)。3.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期酌定按原告住院18天,加上出院后30天,共计算48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440元(48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按原告住院天数18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的误工期计算201天,误工标准,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按江西省2022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517元/年计算,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4514.84元(201天×44517元/年÷365天);5.护理费,护理天数按原告住院18天计算,标准按13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依法认定为2340元(18天×13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540元(18天×30元/天)。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518.81元,此款由被告瑞昌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即975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瑞昌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5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瑞昌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瑞昌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27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瑞昌广场支行;开户名称:瑞昌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1434********),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27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