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垣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垣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36432号 原告:上海垣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银都路388号16幢3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梅富路159号第4栋一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垣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绿公司)与被告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垣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垣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9.1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9.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电话及微信语音向被告订购上汽大通V80客车两辆及上汽大通皮卡车一辆,并且于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累计向被告支付购车费、车架费、购置税、保险费及委托上牌费共52.5万元。2021年7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汽大通客车一辆,但未帮助原告完成上牌手续亦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上牌所需必要文件,剩余两辆车至今未向原告交付。2022年6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2022)沪0112民初9149号案件中对被告尚未交付的两辆车对应的买卖合同作出相应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33.4万元。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明确其已经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无法帮助原告上牌也无法向原告交付相应上牌文件。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虽交付车辆,但无法帮助原告上牌或向原告交付上牌所需必要文件,导致交付的车辆始终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聚麟公司辩称,目前确实无法交付案涉车辆对应的合格证等上牌资料,故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原告所述3台车辆的购买、车款、交付情况属实,现其中两辆车已经法院处理,关于本案所涉车辆同意返还购车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付款凭证、(2022)沪0112民初91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期间,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订购上汽大通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3台,并签署销售合同,其中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对所购车型、车价款、上牌费、保险费、购置税以及交车时间、地点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合同签署后,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三台车辆所涉合同款项52.50万元。后因约定的交车时间届期后,被告未按约交付合同项下所涉全部车辆,仅交付客车一台(随车的合格证等上牌资料未予交付),原告遂于2022年3月1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未交付的两辆车的购车款33.4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已于2022年7月31日生效。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上海***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11月5日更名为上海垣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中,本院曾于2022年11月18日与被告进行谈话,谈话中被告确认案涉已交付车辆的合格证等上牌文件目前确已无法交付,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款项19.10万元,原告亦确认合同自该日起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所附合格证等上牌文件导致原告所购车辆无法正常上牌亦无法正常上路行驶,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已起诉主张返还未交付两辆车的购车款33.40万元,现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并返还剩余一辆车的购车款19.10万元,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双方确认解除日期为2022年11月18日,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21年3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22年11月1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剩余购车款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垣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22年11月18日解除; 二、被告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垣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191,000元; 三、被告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垣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19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0元,由被告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茅建中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