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9149号
上海垣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聚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2民初X14X号
原告:上海垣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银都路388号16幢3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范军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怡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梅富路15X号第4栋一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姚虹。
原告上海垣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垣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共2X.58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委托办理上牌费、保险费、车辆购置税金额共3.82万元。以上合计33.4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电话及微信语音向被告订购上汽大通V80客车2台及上汽大通T70皮卡车1台,并于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累计向被告支付购车费、车架费、购置税、保险费及委托上牌费合计52.50万元。2021年7月,被告向原告交付客车1台,另有客车及皮卡车各1台均未交付,其中客车车款为1X.X0万元、皮卡车车款为13.50万元。现原告获悉被告已无交付车辆可能,故诉请返还上述未交付2台车辆的相应款项共计33.40万元。
被告上海聚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述3台车辆购买、车款、交付情况属实。被告因无力支付上家款项故已无法交付其余2台车辆,只能返还车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原告(甲方、购买方)与被告(乙方、销售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上汽大通A有限公司生产的T70车辆1台;合同总金额为13.50万元(含车价款、上牌费、保险费、购置税,其中车价款为11.X8万元);交车地点为XX路XX号。
2021年3月18日,原告(甲方、购买方)与被告(乙方、销售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上汽大通A有限公司生产的V80车辆1台;合同总金额为1X.X0万元(含车价款、上牌费、保险费、购置税,其中车价款为17.60万元);交车时间为车到日期28天周期;交车地点为XX路XX号。
另查明,2020年8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13.50万元,备注为“买车”;2021年3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17万元,备注为“买车”;2021年3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15万元,备注为“买车”;2021年5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7万元,备注为“买车尾款”。以上合计52.50万元。
再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上海B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11月5日变更名称为上海垣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中,被告确认案涉两份合同标的车辆已经无法交付,同意返还合同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车辆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车辆。现原告主张返还两份合同合计款项33.40万元,被告亦明确表示已经无法交付车辆且同意返还两份合同合计款项33.4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聚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垣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33.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5元,由被告上海聚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归 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易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