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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某某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国魁机电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7民初3066号 原告:佛山市***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区C区***A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59M。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河庄街道同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85F。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原告佛山市***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国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价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售PYB-CNC6500型材加工中心设备一台。合同约定:销售的设备总价款58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0万元后再安排生产,支付货款20万元后再发货,调试完毕一周内支付10万元,尾款8万元于设备交付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生产并于2018年6月5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指定的终端客户绍兴台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6月9日,原告完成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绍兴台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该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并于验收报告上**确认。原告亦已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合同的全额发票。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8万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国魁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给被告客户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亦造成被告商誉受损。2.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向客户收回货款。3.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不成,被迫另行联系第三方维修、更换案涉设备配件,为此付出了较大的经济损失。4.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发票,被告实际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合法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编号为FLGTF180418的《购销合同》、随机附件清单、销售出库单,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 2.***设备安装调试单、设备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9日完成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且经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验收合格。 3.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未付。 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案涉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5.律师函、邮件单及邮件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案涉货款。 6.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销售人员***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向原告支付剩下货款8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反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国魁公司人员与第三方绍兴台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未按期向被告交货,以及交付的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及被告的客户存在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4月19日,被告国魁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YB-CNC6500型材加工中心设备一台,价款580000元。质量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40天内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发货时携带全额发票。原告在送货后3天内负责安装,安装完毕由被告签署确认文件。结算时间为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定金,原告再安排生产,发货前,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货款,设备调试完毕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尾款80000元于设备交付后6个月内支付。合同自双方签章确认及原告收到定金日生效。本合同的终端客户为绍兴台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协议书》,约定案涉合同的产品名称、零部件规格及技术参数、机床配置等,同时约定正常情况下整机免费保修期由调试验收完毕之日起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被告指定的终端客户绍兴台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交货,并于同年6月9日调试完毕,绍兴台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设备验收报告上签章,确认验收合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500000元,尚余货款80000元未付。另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合同约定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追收案涉货款,被告没有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向被告国魁公司销售型材加工设备一台,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立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设备交付后6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欠款利息应从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日止,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逾期交货及交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国魁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99元,由被告浙江国魁机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