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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玉丰置业有限公司与国贸工程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潍民一终字第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贸工程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玉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贸工程设计院(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城玉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玉丰公司(甲方)与国贸公司(乙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国贸公司为玉丰公司开发的“兰凤家园二期”项目的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第三条本合同设计项目名称、地理位置、规模、工作内容,阶段、设计费用。1、项目名称:兰凤家园二期2、项目地点:诸城市密州西路16号。3、项目规模:总用地面积:47995.2平方米,总建设面积:约160000平方米4、用地性质:居住,商住具体以甲方及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的方案为准。5、工作内容:甲、乙双方合作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工作,乙方对后期施工力承担全部设计(施工图合同另签),对园林设计中涉及建筑方案设计的内容进行跟踪配合,并根据施工图文件完成外墙立面装饰彩图和协助材料选定。乙方应在方案设计各阶段出图图签中署名并盖章。5、方案设计阶段划分:方案设计依时间顺序分为三个阶段:平面及总平面设计阶段;立面造型设计阶段;报建方案绘制阶段。6、设计进度:(1)本合同签订之后三十五天内,乙方提供初步规划设计方案,并调整至甲方认可。(2)甲方认可总体规划方案后,乙方应在二十天内提供平面户型图和部分立面效果模型图,并调整至甲方认可。(3)甲方认可立面效果后,乙方应在十日内完成全部效果图并提交方案报建图。7、设计服务:乙方应主动、及时与甲方进行沟通,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应符合甲方规划设计的概念和理念,并实时配合甲方与相关政府部门的沟通;应向甲方委托的装饰、园林景观设计单位进行交底,并进行必要的监督,以确保项目建成后符合甲方认可的方案效果。8、项目设计方案的费用:本合同总设计面积暂定为十六万平方米,设计费用按面积单价计算,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贰拾(20.00)元人民币;总设计费用叁佰贰拾万(320万)元人民币,结算按报建方案总建筑面积计算。第四条项目建筑方案设计费用的付款进度,1、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订金30%,计玖拾陆万(96万)元人民币;2、甲方与规划部门确认乙方初步设计方案后,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方案设计进度款50%,计壹佰陆拾万(160万)元人民币;3、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成果后,甲方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余款;4建设面积须双方共同核算认可。双方还对双方责任,建筑方案提交设计成果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8日玉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国贸公司交付了设计所需的前期资料,并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被告订金30%,计款96万元。之后,玉丰公司认为国贸公司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的资质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发生纠纷。玉丰公司遂于2013年7月1日向国贸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国贸公司于同年7月3日收到了该通知书。 另查明,诸城市规划局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在合同签订后,国贸公司方工作人员曾于2013年5月21日和同年的5月31日与诸城市规划局进行过方案沟通,且在第二次沟通时,到该局办理其他业务的兰凤集团负责人顺便参与探讨,但双方意见差别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相应的附属材料、汇款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及投递凭证、设计方案、规划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玉丰公司虽然主张国贸公司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的资质,但其未提供足够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双方的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审理中的证据,在合同签订后,玉丰公司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向国贸公司提供了设计所需要的资料,并交付了订金96万元。国贸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玉丰公司提供的资料用地手续不合法,致使设计工作不能如期进行,且其已经作出了方案,并在诸城市规划局与玉丰公司进行了交接和沟通。关于玉丰公司提供的用地手续合法性问题,国贸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足以证明该问题与双方的设计合同没有关联,也不会影响国贸公司的设计工作的开展。关于国贸公司主张其已经作出了设计方案,并在诸城市规划局对方案进行了交接,对此,玉丰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国贸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向诸城市规划局进行了调查,根据该局出具的证明内容,并不能确定国贸公司向玉丰公司交付过设计方案。因此,国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35天内向玉丰公司提供初步设计方案。据此,玉丰公司向国贸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国贸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亦没有与玉丰公司进行协商及按法律规定维护合同权利,玉丰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国贸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玉丰公司要求国贸公司退还已经交付的订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实际的履行过程,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玉丰公司主张的利息,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诸城玉丰置业有限公司与国贸工程设计院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国贸工程设计院退还诸城玉丰置业有限公司订金96万元。三、驳回诸城玉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诸城玉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由国贸工程设计院负担13400元。 宣判后,国贸公司不服,上诉称:双方在2013年1月5日的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应在设计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上诉人提供,设计用地红线图、工程地质勘查报告、室外管线图等专业外部条件,以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虽然上诉人于2013年1月8日收到了相关资料,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用地红线图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室外管线等专业外部条件与实际情况不符,规划设计文件、用地规划手续等未经政府部门审批,故上诉人无法进行设计,相应设计成果的交付日期应当顺延。至2013年7月被上诉人解除设计合同时,上诉人已将多套设计方案初稿(包括总平面、平面、立面图等)交付给被上诉人,并且两次到诸城市规划局进行方案初稿的汇报与对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已完成了总平面设计阶段的工作,不需要退还订金。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玉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相应设计条件,设计成果的交付日期应当顺延,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已于2013年1月8日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条件资料,上诉人辩称收到的资料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主张完成了相应阶段性设计成果,故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设计条件资料无法开展设计工作,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主张已于2013年5月21日、5月31日与被上诉人进行了设计方案的对接,但从2014年6月25日诸城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来看,双方并未就设计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相应的设计成果,对其主张不予返还96万元订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上诉人国贸工程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