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3民初5989号
原告:包头市新港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炼钢厂原运料车间旧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新港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民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港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港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包头市新港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43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份,新港民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务派遣至巴润公司从事电铲铝机协力工作。在此期间,***被诊断患有尿毒症,新港民源公司又为***安排了劳动强度较轻的职工公寓保洁员的工种。之后,为了更好的照顾***治疗,新港民源公司安排***休息,在此期间,新港民源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按照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为其发放生活费。2022年10月初,包头市再次爆发新冠疫情,为了做好疫情防控,全市范围内坚持采取“外防输入、内防反弹”和“动态清零”等应对措施,全员都采取接受隔离管控、交通卡点、流调排查、核酸检测等防控措施。新港民源公司按照政府部门及巴润公司的新冠疫情防控命令,要求全员每天提供前一日的核酸检测结果。但经过与***本人多次联系沟通,其拒绝提供。2022年10月8日,***口头提出要求新港民源公司为其停止缴纳社保和离职的要求。据此,新港民源公司不得已于2022年10月31日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提出辞职是劳动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在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情形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同意解除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提出之时解除。同时,因劳动者违法解除关系,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原告解除同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巴润公司新冠疫情防控规定,未提供核酸检测结果为由,认定被告严重违反巴润公司及新港民源公司关于疫情防控的相关规定,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10月8日,虽然正值疫情,但被告并非是密接者且一直病假在家,仅仅没有提供1日的核酸检测证明也并没有造成重大影响,或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在原、被告的沟通中,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产生对立情绪,甚至不服从管理工作,其种种消极行为表现出对原告处理矛盾的不满情绪及发泄私愤,并不是其内心真实意愿。尤其被告此时身患重病,家庭经济条件捉襟见肘,就医能力更是令人堪忧,在此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向用人单位主动提出停止缴纳社保、离职的要求。原告公司却以此种消极行为在未加善意规劝的情形下,直接以职工拒不服从管理,以最严厉的惩戒措施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缺少合法及合理性。且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主动提出离职,被告没有离职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离职申请,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及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被告非本人原因分别同原告等三个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且三个用人单位存在重大关联关系。2010年9月1日-2015年8月30日,原用人单位包头市新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书》;2016年1月1日,原用人单位将用人主体变更为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与被告签订已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1日,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两次《劳务用工协议》;2020年12月1日,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劳务用工协议》的用人主体变更为本案原告。通过企业信用查询得知:原用人单位包头市新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包头市新港民源实业有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且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本案原告公司,以上用人单位存在重大关联关系,为规避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用人单位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关联企业内部流动,使被告不固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甚至被变相签订劳务合同,不排除用人单位在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三、“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非因被告本人原因而发生了用工主体的变化,但被告仍在原工作场所提供劳动,而原用人单位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故昆区仲裁委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认定为12年零2个月,经济补偿12.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53.33元,经济赔偿金为43833.24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与包头市新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派遣***到巴润矿业公司从事电铲铝机协力工作,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5年8月2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2016年1月1日***与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包头市新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地点仍在巴润矿业公司。2017年1月1日***与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承揽项目岗位劳务用工协议》。2018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务承揽项目岗位劳务用工协议》,该协议落款处标明:原单位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包头市新港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包头市新港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9年8月后***因身体原因再未到岗工作。原告新港民源公司为***每月按照1760元发放工资(其中一个月为1680元),直至2022年5月31日。
原告新港民源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出具了《关于解除***劳务用工协议请示的批复》,该批复决定解除与***的劳务用工协议。庭审中,原告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于2023年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包昆劳人仲案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新港民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港民源公司向***支付赔偿金43825元。新港民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港民源公司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其提供的录音证据欲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主动提出离职请求。但该录音的内容不足以证明系***的真实意愿,且不能证明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该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定情形,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方式,***自2010年9月1日开始在包头市新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岗位地点在巴润公司,后包头市新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本案原告在劳务用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认可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原告,且工作地址一直是在巴润公司,故应认定劳动关系自2010年9月1日一直存在。故对***的经济赔偿金应计算12.5个月,按照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作计算,即43833.25元(1753.33X1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包头市新港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包头市新港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383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包头市新港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新港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