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22民初230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新港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炼铁厂原运料车间旧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39776362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奥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包头金山工业园区管委会40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MA0PQGR0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包钢厂区(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原运料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75258409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奥原新材料有限公司、包头市新港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包头市新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