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03民初562号
原告:***,男,193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包钢带钢厂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珍,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包钢炼铁厂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包头市新港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国道**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刘文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毅,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昆区希望小区)/div>
负责人何瑞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新港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珍,被告***,被告新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722.39元、护理费565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9700元、交通费10218.55元、复印病历费216元、辅助器具费407元、伤残赔偿金32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700元、挂号费60元,以上共计259230.14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11时20分许,***驾驶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府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园间道交叉口处,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4400元。其他医疗等费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定。
被告新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新港公司借给***所在单位包钢炼铁厂使用,***系包钢炼铁厂职工,按照法律规定,借用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不足部分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新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的诉请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保险公司给予理赔。原告受伤期间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万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结算清单、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费收条、复印病历票据、辅助器具票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陪护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新港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驾驶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府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园间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包钢医院,从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共计住院治疗97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发作,I型呼衰,肺大疱,肺心病,心功能不全;3.高血压3级;4.冠心病,心律失常;5.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载明监护人陪护下康复锻炼、适当补充及加强营养等内。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39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4400元护理费(从年月日至年月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昆都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7月13日,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九级;***不需要护理依赖。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独女田鑫久居德国,事发时从德国回国,花费机票6836.06元人民币。原告入院出院护送车护送费7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乘坐出租车、公交及加油费用1830元。
另查明,被告新港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驾驶该车辆在处理个人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新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医疗费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结合出院医嘱,鉴于原告年迈及伤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住院期间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住院,住院期间按照完全护理依赖双方提供的陪护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医嘱,鉴于原告年迈、伤情恢复等具体情况,按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支持一个月。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照20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时年龄为79周岁,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1年,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考虑600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鉴于原告年迈且独生女儿在德国久居,原告病情危重时其女儿回国支出确因交通事故所致,酌情考虑3000元。关于原告鉴定费、挂号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病历复印费的主张,应当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辅助器具费的主张,原告因伤残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结合其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352.78元、残疾赔偿金3059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407元,共计63353.7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余款5335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722.39元;
三、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
四、由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9700元;
五、由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由被告***赔偿原告***挂号费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由被告***赔偿原告***复印费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以上第二项至第四项赔偿款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该部分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并将赔偿款给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被告包头市新港民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151元,由原告***负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马永福
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 蕾
附:赔偿费用计算清单
1、医疗费:130722.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天×97天。由被告***向原告***赔偿。
3、营养费:9700元。100元/天×97天。由被告***向原告***赔偿。
4、护理费:13352.78元。住院期间:4400元+7251.2元=11651.2元;出院后:41405元÷365天×30天×50%=1701.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
5、残疾赔偿金:30594元。30594元/年×[20年-(79-60)]。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
6、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
7、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
8、辅助器具费4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
9、鉴定费2700元及挂号费60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
10、病历复印费216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