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昆明星盛博协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鼓楼路184号第一栋304柜
法定代表人:宋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柯,云南凌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冀航联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北门街**云大晟苑****。
法定代表人:王新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映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飞,1985年5月1日出生,系被告昆明冀航联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星盛博协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冀航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星盛博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柯,被告昆明冀航联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映辉、王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报延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星盛博协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2014年12月22日,原告给他人汇款时错误的将32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内。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回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冀航联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无生意往来;原告需要抵扣税款,委托案外人雷舒玲请被告代开增值税发票,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后将32万元交给原告的委托人雷舒玲,现因原告向雷舒玲追要无果才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
原告昆明星盛博协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内汇入人民币32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签收货物和付款都没有实际发生,作这些材料是为开具发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是错误汇款,原告向被告汇款是为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证据所持证明观点的争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昆明冀航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开发票,于2014年12月22日转入被告公司代开票金额32万元,被告当日委托员工王少飞以差旅费的名义取现55万元,在扣除7.5%的税后,按照原告的要求于当天将该款转入该公司指定的雷舒玲的账户内。
经质证,原告对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其汇款是因要求其代开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明雷舒玲系原告的代理人及原告要求其向雷舒玲汇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2日,原告昆明星盛博协商贸有限公司将人民币32万元汇入被告昆明冀航联创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约定的或法律上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对于不当得利处理,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遭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汇款人民币32万元,但抗辩称原告委托案外人雷舒玲请被告代开增值税发票,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后将32万元交给原告的委托人雷舒玲。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委托案外人雷舒玲请被告代发票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指定被告将款项交付给案外雷舒玲,且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是32万元,其付给雷舒玲的款却是四十余万元,被告在金额上也未能自圆其说。综上,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但被告未能举出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有约定的或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向其付款,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汇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冀航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昆明星盛博协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被告昆明冀航联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马正功
审 判 员 杜小伦
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