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福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6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福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福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16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16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73892.69元(不服金额:1700865.11元-73892.69元=1626972.4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盘扣租赁费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本案中,案涉项目盘扣租赁的招投标和厦门地区各项目盘扣租赁集中采购的招投标,两次招标单位均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的两次投标所针对的招标主体也均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且所涉及的项目区域范围也均为厦门地区。二、一审对结算单的效力认定存在重大瑕疵。1.租赁结算单需要签章确认后才能生效。2.***的签字不代表公司对结算金额认可。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某甲公司要求以框架协议的单价计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某甲公司认为***无权进行结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在涉案项目的履行过程中,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租赁物,反观某甲公司,既没有按时与某乙公司完成项目结算,还欠付某乙公司已一年有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属于重大违约行为。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署的《厦门新机场航站区二标段项目盘扣租赁合同》;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6月13日的欠付租金5031311.23元,2024年6月14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仍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3.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96739.99元(以LPR为计算标准,违约金算至某甲公司实际清偿日止,现暂算至2024年6月13日);4.判令某甲公司返还盘扣架等租赁物,若租赁物不能归还的,则赔偿上述租赁物相应折价款1471886.58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现暂算至2024年6月13日),2024年6月14日起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折价款仍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截至2024年11月10日的欠付结算款1834561.4元,2024年11月1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仍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33322.49元(以LPR为计算标准,违约金算至某甲公司实际清偿日止,现暂算至2024年12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2年,某乙公司(出租方)与某甲公司(承租方)签订《厦门新机场航站区二标段项目盘扣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暂定合同总价18336751.66元,出租方负责送货到工地,承租方负责卸货。出租方应保证运送到项目现场的盘扣无弯曲、压扁、脱焊、腐蚀且不影响使用,盘扣及其配件应该满足《建筑施工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退场打包装车由承租方负责,运输车辆由出租方提供,若出租方车辆安排不及时,承租方有权自行组织车辆及时进行料具进退场工作,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用从出租方结算中扣除。出租方应无条件配合进退场工作,如通知退场出租方因自身因素不能满足承租方退场要求,则双方确认需退场的料具数量、停收租赁费。每年春节免收15天的租赁费,因中高考、政府举办大型活动或政策影响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停工免租。租金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按照(月租金/30天)x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全部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由出租方负责运货至交货地点,并承担运输费用,运输费用包括货物上车人力及机械资费、货到承租方现场的下车人力及机械资费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应按JGJ231-2010《建筑施工承插型盘扣式钢管支架安全技术规程》验收标准对货物的质量、数量、规格型号等方面进行清点验收。货到验收合格后,于当月10号办理结算,出租方在当月14日之前按承租方要求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承租方次月月底前支付上月结算额的80%,全部周转料具退场后30天内支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90%。承租方预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由出租方向项目部提出申请,承租方项目部核实无质量扣款等事项且出租方尽到质保义务的前提下,承租方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支付货款前,出租方应按约定税率向承租方提供合规增值税发票,否则承租方有权拒绝付款。出租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供货的:(1)每延迟一天,出租方应承担该批次货物总价3%违约金。(2)延迟交付达7日的,承租方有权单方随时解除本合同,出租方应按约定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出租方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出租方应承担该批次货物总价5%的违约金……承租方违约的具体责任:承租方迟延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时,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履约担保。出租方在投标时所交的伍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转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全部货物送完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由出租方向承租方提出书面申请,经承租方确认无误并按本合同相关约定执行后无息退还。承租方委托代理人为***,其职责权限详见附件《项目权限告知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权限范围内的所有联系函、会议纪要、现场单据等文件资料,经承租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后方具备法律效力,其他任何人员均无效。承租方有权随时变更委托代理人及权限,并将相关文件送达出租方。出租方委托代理人为***,其职责权限为有权以出租方的名义全权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洽商、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结算、收款、争议处理等一切事务。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新机场项目一机场工程航站区工程一施工二标段二工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项目部)于2022年12月1日向某乙公司发送《提前发货函》一份,该函件载明了项目地址、租赁单价及数量、受票单位、签收授权人员等。此后,某乙公司按某甲公司的要求,向某甲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 2023年5月24日,某某项目部向某乙公司发送《补充被授权人签收方式告知函》,载明“一、我公司授权(李某……***……***……)作为我公司的租赁物签收人,以我公司名义参加该项目的材料租赁签收工作,自2022年12月1日起受托人有权代表我司在贵司提供的电子签名平台上就租赁物进退场签收进行电子签署确认,我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授权期限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止。二、我公司授权(李某……***……***……)作为我公司的对账结算人员,以我公司名义参加该项目的材料租赁费对账结算工作,自2022年12月1日起受托人有权代表我司在贵司提供的电子签名平台上就材料租赁费对账结算进行电子签署确认,我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授权期限至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止”。 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分期进行了结算。其中,2022年12月3日至2023年9月10日累计结算金额为6093540.89元。相应的八份结算单均由某乙公司、某某项目部及某甲公司授权参与结算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签章确认。相应结算单中载明的单价与《提前发货函》中载明的单价一致。 2024年4月8日,某某项目部再次向某乙公司发送《补充被授权人签收方式告知函》一份,载明“一、我公司授权(***……)作为我公司的租赁物签收人,以我公司名义参加该项目的材料租赁签收工作,自2024年4月8日起受托人有权代表我司在贵司提供的电子签名平台上就租赁物进退场签收进行电子签署确认,我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授权期限至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止。二、我公司授权(***……)作为我公司的对账结算人员,以我公司名义参加该项目的材料租赁费对账结算工作。自2024年4月8日起受托人代表我司在贵司提供的电签名平台上就材料租赁费对账结算进行电子签署确认,我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授权期限至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另行提交了四份结算单,结算期间为2023年9月11日至2024年3月10日,结算金额累计8469622.27元(包含前述八份结算单累计结算金额),该四份结算单均由前述《补充被授权人签收方式告知函》中某甲公司授权的***签字确认,某甲公司及某某项目部未在结算单中盖章。 另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合作过程中,于2023年7月13日作为中标单位(乙方)与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投公司,招标单位,甲方)签订了《某某建投公司厦门地区盘扣租赁集中采购框架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对本次招标区域内的、参与本次本区域联合集中采购的某某建投公司下属各单位均有同等的效力。中标有效区域厦门市。协议有效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下次同区域盘扣租赁联合集中采购招标完成之日止。乙方应根据本框架协议的原则与甲方下属区域内各级采购单位签署具体采购合同,以明确具体采购权利和义务等。框架协议仅用作合作意向、内容、方式的指导,具体采购安排在采购自行合同中予以约定。具体盘扣租赁合同的条款约定与本框架协议不符的,应以具体采购合同为准,但合同价格应以本框架协议确定的价格标准为基准,不能超过本框架协议价格。该协议对质量标准、中标价格、付款方式等也进行了约定。 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租赁费单价及租赁费减免等问题发生分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所述案涉项目已付款金额为5074832.71元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某乙公司提交的《厦门新机场航站区二标段项目盘扣租赁合同》《提前发货函》《补充被授权人签收方式告知函》《结算单》,某甲公司提交的《某某建投公司厦门地区盘扣租赁集中采购框架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厦门新机场航站区二标段项目盘扣租赁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某甲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案涉租赁费的结算及付款义务。虽然某甲公司辩称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是某乙公司已提交共计十二份结算单,其中八份已由某甲公司的某某项目部签章确认,剩余四份虽无项目部盖章,亦已由项目部授权可以代表某甲公司进行案涉项目结算工作的***签字确认。虽然某甲公司辩称***只是对量进行确认,其无权进行结算,但是根据某某项目部向某乙公司发送的《补充被授权人签收方式告知函》显示,某甲公司明确授权***以其名义参加案涉项目的对账结算工作,授权期限至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止。现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的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进行变更且告知了某乙公司,其前述抗辩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十二份结算单均应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虽然某甲公司辩称案涉租赁费单价应当以《某某建投公司厦门地区盘扣租赁集中采购框架协议》的约定为准,但是上述框架协议系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建投公司签订,协议仅约定对参与厦门地区联合集中采购的某某建投公司下属各单位均有同等效力,并未明确“下属各单位”的具体范围,而根据某甲公司与某某建投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某丙公司的股东均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外,某丁公司存在何种具体的隶属或其他关联关系,某甲公司也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就案涉项目进行阶段性结算的情况下,某甲公司要求以框架协议约定的单价重新计算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双方已确认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8469622.27元。某乙公司主张结算金额为8611311.23元,但是除前述十二份结算单外,其提交的另外三份结算单并未经过某甲公司确认,其也无其他充分证据对超出8469622.27元部分款项的发生具体情况进行佐证。庭审过程中,法庭已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双方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对案涉租赁费等相关费用进行对账结算,但是截至目前双方均未向法庭反馈相应的对账结算结果,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双方各自自行承担。后续未结算的费用,某乙公司可与某甲公司继续结算或进一步收集充分证据后再行主张。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目前的结算金额只能确定为8469622.27元。案涉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承租方次月月底前支付上月结算额的80%”,8469622.27元系截至2024年3月10日的结算金额,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按照80%的比例支付进度款符合上述约定。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1834561.4元及后续租赁费,一审法院在1700865.11元(8469622.27元×80%-5074832.71元21700865.1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迟延支付到期应付款项时,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某乙公司主张按照LPR标准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及事实,某甲公司实际并未严格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此前也未对其提出异议,其主张前期已付款部分的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涉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某乙公司的损失情况、某甲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情认定逾期违约金以1700865.11元为基数,自某乙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某甲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对某乙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一审法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未发生保全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1700865.11元及违约金(以1700865.11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7日起至某甲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其上诉要求改判的部分应按照集采的单价来计算租赁费。某乙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框架协议的单价可适用于本案。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某甲公司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厦门新机场航站区二标段项目盘扣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均依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某甲公司上诉对部分租金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厦门地区盘扣租赁集中采购框架协议》对盘扣租赁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厦门新机场航站区二标段项目盘扣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建投公司另行签订《某某建投公司厦门地区盘扣租赁集中采购框架协议》,约定该协议对某某建投公司下属各单位均有同等的效力,具体盘扣租赁合同价格不能超过本框架协议价格。但是,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为某某建投公司下属公司,且《厦门新机场航站区二标段项目盘扣租赁合同》签订在前,框架协议不发生变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 关于***签字的效力问题。案涉十二份结算单中,八份经某甲公司项目部签章确认,四份经***签字确认,而某甲公司明确授权***以其名义参加案涉项目的对账结算工作,一审法院依据***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认定案涉租金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8元,由某某(福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