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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晋源消防水暖有限公司与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17991号 原告:泉州市晋源消防水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办事处镇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39502914N。 法定代表人:**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天山大道东段1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78号重庆国际商会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0196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晋源消防水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与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山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山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6653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方(国际)广场A栋及裙楼消火栓箱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款、付款方式等。签约后,我方共计向被告送货17次,2015年2月5日最后一次送货,质保期应从2015年8月5日起算,至2017年8月5日届满,且我方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却未支付过货款。 被告润山置业公司辩称,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主张的送货情况、质保期等事实无异议。我方未支付过货款,货款总额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为准。收到了原告开具的金额为366653元的发票。涉讼工程已停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货物,双方合同已中止履行,故我方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润山置业公司(需方、甲方)与晋源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东方(国际)广场A栋及裙楼消火栓箱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配置要求等,合同暂定总额742585元,注明甲乙双方按实际供货数量及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以甲方实际需求按甲方书面通知进行分批次供货;结算方式为:无预付款,所有设备到达工地经甲方检验无误、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60%,消防验收(不超过全部到货之日起6个月)合格后交付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不计息),在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时,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签约后,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晋源公司分批向润山置业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11月26日开具了6***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366653元,且均已交付润山置业公司。晋源公司供货后,润山置业公司未支付货款,晋源公司遂于2017年8月30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晋源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举示了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送货单17张,润山置业公司对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16**货单均无异议,对2015年2月5日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收货人签字不清晰,无法辨识,是否收到相应货物公司没有记录。 庭审中,晋源公司还**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润山置业公司未再通知其供货,双方合同实际已终止履行。润山置业公司**涉讼工程未进行消防验收,双方未对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数量及金额进行变更,未作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本院询问润山置业公司是否要求继续供货,其**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是否继续供货暂不能确定。 上述事实,有《东方(国际)广场A栋及裙楼消火栓箱购销合同》、送货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签收单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供货金额以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供货金额问题。润山置业公司对晋源公司举示的2015年2月5日送货单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中对晋源公司**的2015年2月5日最后一次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其收到晋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晋源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相互吻合,润山置业公司收到发票后至今未对金额提出异议,故对晋源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366653元本院予以采纳。 双方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暂定总价,同时注明实际供货以润山置业公司书面通知分批次供货。2015年2月5日供货以后,双方均未对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终止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且未办理结算,晋源公司主张合同已终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通常情况下,供货应当连续进行。从晋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至今已接近三年时间,涉讼工程非因晋源公司供货原因导致停工,润山置业公司对是否还需供货仍不能确定。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认定双方合同虽未终止但已实际变更为分阶段履行,前阶段供货已于2015年2月5日完毕。润山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不超过该阶段全部到货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8月4日前,向晋源公司支付至该阶段货款总价的95%,并同时计算该阶段供货的质保期。已供货部分的质保期应于2017年8月4日届满,润山置业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应当于质保期满十个工作日内向晋源公司支付质保金。故晋源公司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双方自行协商或待双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确定。 其次,关于润山置业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晋源公司本案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前述认定,润山置业公司应于2015年8月4日前支付货款348320元(366653元×95%,四舍五入到元,下同),于2017年8月18日前支付质保金18333元(366653元×5%),润山置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晋源公司依法可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但应分别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对348320元货款部分,本院按晋源公司主张的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晋源消防水暖有限公司货款366653元。 二、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市晋源消防水暖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483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99.90元,由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