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5民初4753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4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按照小额诉讼标准,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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