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华春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华春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民终3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华春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路东阿尔泰游乐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华春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春游乐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春游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春游乐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华春游乐园公司不支付***自2009年2月至2015年9月拖欠工资及工资差额4090.95元;2、华春游乐园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290.7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在华春游乐园公司工作实行的是非全日制工作时间,***每天正常工作不超过5小时,***的工资未低于《内蒙古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每月发放的工资从金额上看,好像个别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事实情况是***有时迟到、事假、矿工等原因未来工作,华春游乐园公司无义务支付这部分工资;二、***在上班期间多次离岗、早退,有事请假在未经批准的前提下,私自旷工,经公司管理人员教育,***不思悔改,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华春游乐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将其解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春游乐园公司工作人员以电话方式和短信方式已经通知***,同时又以快递邮寄方式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的地址是***劳动合同上预留的住址,但***拒绝签收,被快递公司退回。所以华春游乐园公司与***解决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应承担经济赔偿金支付义务。 ***辩称,华春游乐园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合同中约定,执行的是标准工作制,***上班时间是星期一到星期五上下午分开,上午时间是早上从8:30到下午1:30,下午班是1:30到7:30,星期六、星期日全天上班11小时,每周上班48小时,不是华春游乐园公司所说的小时工作制。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告知***,也没有组织学习。 华春游乐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春游乐园公司不支付***自2009年2月至2015年9月拖欠工资及工资差额4090.95元;华春游乐园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290.75元;华春游乐园公司不应为***缴纳社保费至2015年9月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开始在华春游乐园公司工作,岗位为设备操作。2014年1月1日华春游乐园公司同***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华春游乐园公司负责设备操作工作,工作地点在阿尔泰游乐场;***执行标准工作制,华春游乐园公司安排***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按规定完成生产任务的,华春游乐园公司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试用期满工资为1350元,每月支付工资时间为30日;华春游乐园公司向***支付的工资报酬不得违背自治区的最低工资规定。华春游乐园公司应当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提高***的工资水平;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费。2009年2月起华春游乐园公司共向***发放工资12050元,2010年华春游乐园公司向***发放工资8728.14元,2011年华春游乐园公司向***发放工资共计4493.28元,2012年发放工资共计12899元,2013年发放工资共计12604.60元,2014年发放工资16815.20元,2015年8个月共计发放工资12227.58元。2015年9月28日华春游乐园公司开会作出决定,以***违反劳动管理制度解除同***的劳动关系,并通过短信及电话通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不予领取,对华春游乐园公司所寄送的函件不予签收。双方一致认可华春游乐园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底。另查明,***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如下:1、支付拖欠工资及工资差额自2009年2月至2015年9月共计27872.18元;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共计55744.36元;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968.05元;合计90584.59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1809元(月平均工资1687×7个月,从2008年8月-2015年9月共计7年);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共计23618元(11809×2);4、华春游乐园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共计1687元;6、裁决华春游乐园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华春游乐园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自2009年2月至2015年9月拖欠工资及工资差额4090.95元。二、华春游乐园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290.75元。三、华春游乐园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9月底,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华春游乐园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春游乐园公司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每年度公布的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华春游乐园公司向***支付的工资高于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华春游乐园公司应向***支付的年最低工资为9480元,华春游乐园公司欠付***工资751.86元。2011年华春游乐园公司应向***支付的年最低工资为11700元,华春游乐园公司欠付***工资7207元。2012年华春游乐园公司应支付***的年底最低工资应为12750元,华春游乐园公司向***支付的工资高于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华春游乐园公司应向***支付的年最低工资为14700元,华春游乐园公司欠付***工资2095元。2014年华春游乐园公司应向***支付的年最低工资为17100元,华春游乐园公司欠付***工资285元。2015年华春游乐园公司应向***支付的八个月最低工资为12280元,华春游乐园公司欠付***工资52元。综上,华春游乐园公司共欠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10391元。由于***对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支付拖欠工资差额4090.95元认可,因此华春游乐园公司请求不支付拖欠工资差额4090.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5年9月华春游乐园公司开会决定开除***,但华春游乐园公司提供的***存在违纪的证据不具有公信力,且华春游乐园公司开会决定解除***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并不明确。因此华春游乐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86.05元,***在华春游乐园公司工作七年零一个月,因此华春游乐园公司应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290.75元(计算方式为1486.05×7.5×2)。华春游乐园公司请求不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由于***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认可。华春游乐园公司对仲裁裁决第四项、第五项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事项认可,一审法院不做审理。仲裁裁决第五项因不具有给付内容,故一审法院在判项中不予表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呼和浩特市华春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自2009年2月至2015年9月拖欠工资及工资差额4090.95元;二、原告呼和浩特市华春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290.75元;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华春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华春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春游乐园公司是否支付***自2009年2月至2015年9月拖欠工资及工资差额4090.95元;2、华春游乐园公司是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2290.75元。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2014年1月1日华春游乐园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执行标准工作制,且华春游乐园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实行的是非全日制工作时间,故华春游乐园公司应给***发放全日制工作制的劳动报酬。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本案华春游乐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阿尔泰游乐园考勤管理制度》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且华春游乐园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故华春游乐园公司对***以离岗、早退,私自旷工等理由进行处罚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综上,华春游乐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呼和浩特市华春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文书日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