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02民初2723号
原告:王某,住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之母),无固定职业,住同上。
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游乐园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18年6月5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