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盐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1民初893号
原告:***,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盐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区海港新城启动区星光大道南侧星湖花园****。
法定代表人:葛曙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根,该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江苏宏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张集中心社区工业集中区div>
法定代表人:周庆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干,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海洋,男,1968年3月23日,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邵娟林,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王将,男,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许佩,男,1989年4月12日,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div>
负责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林,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盐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港公司)、江苏宏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居公司)、潘海洋、邵娟林、王将、许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被告盐城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根、被告宏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干、被告邵娟林、王将、许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并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被告盐城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根、被告宏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干、被告邵娟林、被告王将、被告许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同意被告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48915.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8915.22元,其中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王将雇佣原告主要从事打水泥桩工作。2020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在盐城港口岸大厦工地做工,负责接吊车吊下来的架子,邵娟林驾驶吊车放架子时速度过快,导致地上的铁凳子被压飞,打到原告肚子上,致原告受伤住院。盐城港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宏居公司,宏居公司将部分工程包给潘海洋,潘海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将,邵娟林系许佩雇佣,故提起诉讼。
被告盐城港公司辩称,盐城港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宏居公司,宏居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盐城港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盐城港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宏居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邵娟林负担,原告无打桩操作证,王将存在选任过失,原告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宏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潘海洋,潘海洋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责任,被告宏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潘海洋未作答辩。
被告邵娟林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有操作证,作业时也有专人指挥,在吊装的过程中我是看不到的,原告受伤我在吊车上也看不到,应由指挥人员承担责任。
被告王将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所有医药费用是我垫付的,吊车是我安排的人员在指挥,吊车应自己配备指挥人员,但是没有配。据我了解,意外发生时,邵娟林在看手机,没有人指挥的情况下,他自己把东西吊下来了,撞到其他物体打飞到原告肚子上,吊车驾驶员和吊车车主应承担责任。
被告许佩辩称,我认为最多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辩称,交强险是车辆行驶过程中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受伤或者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本案是在作业过程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2日,盐城港公司与宏居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盐城港公司将响水县港城口岸大厦现场会桩基工程发包给宏居公司,工程量:口岸大厦住宅地基B桩(500㎜×500㎜),总计15米/根×6根=90米,工期为10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暂定123754元。如因宏居公司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宏居公司自负,与甲方无涉。宏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宏居公司取得了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程专业承包三级)。后宏居公司将案涉工程中2台桩机配合开业典礼进出场以每台2万元分包给潘海洋,潘海洋将案涉工程以28000元转包给王将,王将调来了桩机,由于没有吊车,王将雇佣的工人宋体祝联系许佩提供吊装服务,谈妥半天时间把物体拼装起来,报酬为1000元,2020年12月25日许佩安排其雇佣的邵娟林驾驶苏E×××**号吊车到现场,王将雇佣的***负责接吊车吊下来的物体,王将雇佣的其他工人负责指挥吊车,由于吊下来的物体为两节,需要拼接,故吊下来的物体下方需要垫着东西抬高其位置,因而当时是将一三脚架放置在黑色圆形的走管上,在邵娟林将需拼装的一节物体吊下来的时候,该物体砸到三脚架上,三脚架受冲击飞出去,砸中旁边等待接物体的***,导致***受伤,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月6日。
事故发生后,盐城港公司垫付费用1万元,潘海洋垫付费用1万元,王将表示其垫付了费用,但是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具体金额和***另外结算。
邵娟林于2015年5月1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邵娟林另持有特种装备作业人员证书,持证项目为起重机司机(限流动式起重机),该证书有限期为2020年4月至2024年3月。苏E×××**号吊车所有人为相城区黄埭许佩搬运装卸服务部,许佩陈述因为其购买的是苏州的二手吊车,只能在苏州买,故在苏州注册了相城区黄埭许佩搬运装卸服务部。苏E×××**号吊车在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
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射人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在工地打工致外伤性肠破裂行小肠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特种装备作业人员证书、劳务协议、保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娟林在操作吊车作业时导致原告***受伤,案涉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根据该复函的规定,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肇事车辆属于该特种机动车。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系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从而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处得到经济赔偿,分散投保人风险的责任保险。对于包括吊车在内的特种车辆而言,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因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完全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受限,其结果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相悖,本案中,案涉车辆属于用于实施吊装作业的特种车辆,在作业时致***受伤,事故发生时苏E×××**号吊车在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案涉事故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不认可,认为过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医疗费中护理费系医疗机构对病人医疗过程中,医护人员对病人治疗必须的医疗护理产生的费用,而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是指病人其生活不能自理产生的护理费用,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代替,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部分费用无相关医嘱,结合原告病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放弃主张人血白蛋白费用276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4034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
3.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
4.护理费5840元(80元/天×60天+80元/天×13天);
5.误工费,原告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系在务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可按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7360元(1840元/月×4个月);
6.残疾赔偿金156414.72元(55862.4元×20%×14年);
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8.交通费,因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因治疗使用交通工具出行的必要性,故酌定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19645.22元,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5114.7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8万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77114.7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530.5元由相关责任人予以分担。邵娟林在吊装作业过程中致***受伤,因邵娟林系许佩雇佣,其进行吊装作业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邵娟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许佩负担。被告盐城港公司将响水县港城口岸大厦现场会桩基工程发包给宏居公司,宏居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盐城港公司在选任上不存在过失,故盐城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返还垫付的费用1万元,因原告亦同意返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从应赔偿给***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盐城港公司。被告宏居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潘海洋,潘海洋系个人,无相应资质,宏居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潘海洋又将工程转包给王将,王将系个人,同样没有相应资质,事故发生时,指挥吊车作业的是王将所雇佣的人员,发生事故的***亦是王将雇佣的人员,潘海洋、王将均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宏居公司、潘海洋依法应当对受雇于王将的***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与王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邵娟林陈述在吊装过程中看不到,本院认为邵娟林在吊装作业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吊装物体,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亦存在过错,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许佩赔偿***13000元,王将赔偿1万元,宏居公司、潘海洋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潘海洋已垫付1万元,故王将、宏居公司、潘海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自己负担。另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95114.72元(其中支付江苏盐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万元,赔偿***185114.72元)。
二、被告许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19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将负担430元,被告许佩负担500元。
案件受理费5032元,减半收取2516元(原告预交443元),由原告***负担1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江苏宏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海洋、王将、许佩负担100元,被告许佩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志云
审 判 员  徐开红
人民陪审员  罗会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何翠翠
书 记 员  陶星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