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宏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彤程精细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1民初1761号
原告:江苏宏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张集中心社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庆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仰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林,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彤程精细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原名响水县佳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生态化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宏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居公司)与被告彤程精细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宏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仰余、张祝林,被告彤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前期已实际完成工程款728490.18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完成工程款728490.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损失费8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时停工期间项目组成员一个月工资计5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完成工程款728490.18元的1%违约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将728490.18元变更为鉴定报告确认的676315.06元;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中728490.18元变更为676315.06元;第五项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原告宏居公司与被告彤程公司就彤程公司排水沟工程等改造签订了《建筑工程维修及保养合同并对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原告按合同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已实际完成了工程量总价728490.18元。2019年3月21日,响水生态化工园区天嘉宜化工厂发生爆炸,导致响水生态化工园区关闭,彤程公司排水沟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同年4月2日,被告发送《关于彤程精细化工(江苏)有限公司项目暂停事宜函告》,通知原告承建的土建和维修工程施工项目暂停至今。同年5月14日,原告将《竣工结算书》送达被告,要求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728490.18元,被告一直未予答复。综上,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彤程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诉状称19年5月14日发送的竣工书被告未予确认。对诉讼请求1、被告认可鉴定造价总额,但鉴定结论对于总工程款未有下浮,被告认为工程无法进行下去是由响水化工厂爆炸及政府政策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对此原被告双方都有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认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平摊,所以被告认为工程总价应当下浮15%。因为鉴定结论第6页第4项上面说明是否下浮由法院决定;对诉讼请求3、停工工资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不是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请求4、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工程停工以及无法复工都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可归责于被告。诉讼请求5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原告宏居公司(乙方)与被告彤程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维修及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彤程精细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排水沟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彤程精细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内,3、工程内容,4、工程工艺,5、工程要求;第二条:1、开工日期执行以下日期:本合同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2、具体根据甲方施工计划安排执行。如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由甲方负责,则工期顺延。3、因不可抗力或雨天不能施工的,则工期顺延;第三条合同价款:本工程预估总价450万元(暂定),合同单价1560元/米(底板50cm*侧墙98cm或平路牙)1520元/米(底板40cm*98cm或平路牙),单价固定,最终按实际完成米结算;第四条合同价款的支付和计算方式……。2019年3月21日,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宏居公司停止施工。后被告彤程公司向原告宏居公司发送项目暂停事宜的电子邮件,载明:王总(宏居)您好!因响水生态化工园区天嘉宜公司“321”爆炸事故现场距我公司较近,导致我公司断水断电、项目无法按预定计划进行,委托贵公司承建我公司的土建或维保工程先行暂停!何日恢复开工另行通知。2019年4月18日,原告宏居公司与被告公司彤程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项目相应的工程量签订确认单。案涉工程至今未恢复施工,被告彤程公司未向原告宏居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三、鉴定结果:鉴定总价:676315.06元,其中:排水沟改造工程628519.72元;MVR工程47795.34元。五、鉴定说明:4、本工程合同由于未约定下浮率,故此部分鉴定造价未考虑下浮,通常工程招投标下浮率为15%-20%,但是本项目由于仅完成合同总价的13%左右,而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投入是在工程施工前就发生的,而本项目实际计取的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金额远小于以往类似项目前期投入的金额,故该工程不建议下浮。原告宏居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500元。
原告宏居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彤程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48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维修及保养合同》、电子邮件、工程量确认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居公司与被告彤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维修及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宏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至2019年3月21日,因不可归责于被告彤程公司的因素停止施工亦不能恢复施工。双方对原告宏居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鉴定公司对原告宏居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鉴定为676315.0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宏居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彤程公司认为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主张工程总价应下浮15%,但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载明“本项目由于仅完成合同总价的13%左右,而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投入是在工程施工前就发生的,而本项目实际计取的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金额远小于以往类似项目前期投入的金额,故该工程不建议下浮”,被告彤程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宏居公司主张的项目组成员一个月工资,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彤程公司支付1%的违约金,因案涉工程系因不可归责于被告彤程公司的因素所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彤程精细化工(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宏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6315.06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宏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宏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22元,被告彤程精细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承担6763元;保全费4870元,由原告江苏宏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21元,被告彤程精细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承担3749元;鉴定费8500元,由原告江苏宏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70元,由被告彤程精细化工(江苏)有限公司承担6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永刚
人民陪审员  卜雪峰
人民陪审员  别广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徐开红
书 记 员  别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