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1民初1193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宏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761016795H,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张集中心社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庆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湖,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某、江苏宏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256663.62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居公司承建响水县黄圩镇云彩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一标段。2018年5月28日,被告***以宏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劳务承包价为每平方米290元,按最终完成量结算。并约定了施工期限和付款时间。后原告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实际施工19幢,实际施工的面积与原图纸面积有所增加,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政府及甲方要求又增加了每平方米16元,故被告应当增加给付劳务工资款256663.62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原告***与我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是将黄圩镇云彩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丁某的,而不是承包给***,***与丁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第二、原告诉称工程结构变更增加建筑面积,没有法律依据,前期因丁某领取工程款后,未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信访,后期由项目部直接核发工人工资,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响水县黄圩镇云彩村民委员会与宏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云彩村新农村集中居住点村民委托代建房屋工程一标段,合同单价为1181.80元/平方米,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条款。
2018年5月28日,***以宏居公司的名义与丁某签订施工合同书,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丁某施工,承包价格为290元/平方米(瓦、木、钢)(按最终实际完成量结算),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质量按照国家现行施工规范验收,付款方式为完成一层现浇付完成量15%,二层主体成功付完成量35%,单位全部完成65%,所有工程验收合格95%,余款一年后结清,并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5月30日,丁某与***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丁某自愿将其与宏居公司、***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权利和义务全部无偿转让给***,***对于工程概况及图纸已经充分了解,合同签订后该工程无论盈亏,均由***承担,与丁某无关。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实际施工房屋19栋(其中A4户型3栋、A6户型16栋),2019年11月份左右竣工,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丁某及***合计在***处领款1896508元(***2019年2月3日出具给姚某的1万元欠条和2019年3月15日姚某作为证明人的1万元领条计算1笔)。
2019年2月19日,根据响水县黄圩镇云彩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连云港市润昌不动产测绘有限公司对云彩村新型社区的房屋面积进行测绘,其中A4户型房屋建筑面积为318.09平方米,A6户型房屋建筑面积为376.55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代表宏居公司与丁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丁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因丁某和***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根据建筑法有关规定,应当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转让合同均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故***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许建东
人民陪审员 孙雪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