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宏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1民初1194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宏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761016795H,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张集中心社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庆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湖,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陈某、江苏宏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脚手架搭设工资及钢管、扣件等费用209372.1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变更低跨工、料及垂直运输费用22265.28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居公司承建响水县黄圩镇云彩村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一标段。2018年5月28日,被告***以宏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单价、施工期限、付款时间等。后原告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实际施工19幢,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脚手架及附属设施,每平方米租金为30元,因被告变更图纸增加工作量,应增加支付未达到计算面积的相关费用每平方米45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搭设脚手架,支付钢管、扣件费用,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低跨工、料及垂直运输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宏居公司承建响水县黄圩镇云彩村民委员会的云彩村新农村集中居住点村民委托代建房屋工程一标段。2018年5月28日,***以宏居公司的名义与丁某签订施工合同书,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丁某施工,承包价格为290元/平方米(瓦、木、钢)(按最终实际完成量结算),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质量按照国家现行施工规范验收,付款方式为完成一层现浇付完成量15%,二层主体成功付完成量35%,单位全部完成65%,所有工程验收合格95%,余款一年后结清,并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5月30日,丁某与***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丁某自愿将其与宏居公司、***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权利和义务全部无偿转让给***,***对于工程概况及图纸已经充分了解,合同签订后该工程无论盈亏,均由***承担,与丁某无关。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实际施工房屋19栋(其中A4户型3栋、A6户型16栋),2019年11月份左右竣工,该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代表宏居公司与丁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原告***与丁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因丁某和***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根据建筑法有关规定,应当认定该建设施工合同及转让合同均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增加给付脚手架搭设工资,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变更低跨工、料及垂直运输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许建东

人民陪审员  孙雪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