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938号 原告:***,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妻子,住址灯塔市。 被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灯塔市五星镇***坪繁殖场,住所地灯塔市五星镇。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场员工,住辽宁省灯塔市。 原告***与被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灯塔市五星镇***坪繁殖场(以下简称***坪繁殖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灯塔市五星镇***坪繁殖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175.66元、护理费3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94712.2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份,原告由被告***雇佣在本案另一被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绿化工程工作,工作地点在沈北新区道义***缇澜山二期内。2019年10月8日13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作业车辆急速转弯,原告从绿化作业车中跌落受伤,后原告被紧急送往739医院,经诊断原告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就医后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3175.66元,原告出院后休养。治疗现已终结,现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无奈起诉。被告***从被告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绿化工程工作,并无相关资质,因此被告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找***干的活,说种草缺人找到人能给***一些费用,涉案的种草***也一起干活和原告挣一样的钱,所以***就找到了原告,***不愿意赔偿,因为***本身也是打工的,***就是为了找人多挣点钱。 被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大地公司从建设局承包的铺草坪项目,从蒲南路以北的塑胶跑道两侧,大地公司先期平整土地,把种草的工程包给灯塔市五星镇***坪繁殖场,并签订书面合同工具工程已经竣工,为了赶工期,大地公司就雇佣两个三轮车帮灯塔市五星镇***坪繁殖场倒草,因为原告受伤是从大地公司雇佣的车掉下去的,大地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大地公司雇车是用来倒草的,不是为了拉人的,其次草场现场管理人员管理不严格,导致原告坐车受伤。 被告灯塔市五星镇***坪繁殖场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错误,原告并非工作过程中受伤,而是在工作结束后搭乘案外人驾驶的三轮车时被甩下车,原告乘坐的并非作业车辆,而是公司临时雇的三轮车,其受伤与铺设草坪无关,原告工作后乘坐三轮车的行为是其自愿行为,并非受***坪繁殖场、沈阳大地园林公司或被告***的指派。是否是三轮车司机的好意施乘行为,需要原告自行举证证明,或原告需要证明其乘坐三轮车是其自己的行为还是受哪方当事人的受益,还是三轮车司机的好意施乘行为,但无论如何并非***坪繁殖场的指派,铺设草坪不需要相关资质,而且原告的受伤与铺设草坪无关,故***坪繁殖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坪繁殖场与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草坪种植合同后,已经将人工部分承包给***,被告***雇佣***铺草坪,***与***形成雇佣关系,而且原告***受伤并非在铺设草坪过程中,而是在工作结束后,由于案外人(三轮车车司机)的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项目系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灯塔市五星镇***坪繁殖场。2019年10月8日原告在道义***缇澜山二期从事绿化工作,***坪繁殖场将涉案的铺设草坪项目转包给***,按车和***进行结算。***找到原告,约定每日工资130元,***管理原告种草工作并发放工资。2019年10月8日干完活后,***坪繁殖场将2055元转给***的爱人。大地公司雇佣两个三轮车帮灯塔市五星镇***坪繁殖场倒草,原告乘坐绿化作业车在该车辆转弯时跌落受伤。原告伤后到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等症,住院期限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天。出院医嘱休息注意休息,鼓励有效咳痰,避免患肢剧烈活动,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73175.66元。 2022年6月10日,经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肩部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与***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2.***受伤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 关于争点1,原告主张系***找到原告约定工资每天130元。***坪繁殖场称“把涉案的草坪工作转包给***,按车和***结算,一车固定三个人,大概一车300元或400元。2019年10月8日干完活后,将2055元转给***爱人。”庭审中针对上述意见,***称,“让人把活干完拉倒,2055元对。”,***召集***从事铺草坪工作,***何时何地干什么工作,均由***指示决定,工资也一直由***发放,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因此,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对于争点2三被告抗辩称***受伤时是干完活后,原告搭车到灯塔的货车回家,不存在提供劳务的行为,其受伤不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于***受伤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受伤相应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其否定受伤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基于公平考虑,根据证据产生的基础,在本案中,作为草坪绿化工作的承包人掌握着作业时间的决定权,其对于作业时间有举证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三被告未举证证明草坪绿化工作的作业时间范围,也未举证证明***受伤时草坪已经停止作业,对此三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就本案,原告***乘坐绿化作业车,车辆拐弯时跌落受伤,因车辆拐弯未注意方向和速度导致人员跌落,大地公司作为绿化作业车的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车辆拐弯时会发生车辆晃动,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案件情况,被告大地公司承担60%责任为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监督管理其工作与***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应承担雇主责任,实为垫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和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坪繁殖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亦不存在侵权关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坪繁殖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大地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大地公司雇佣的绿化三轮车雇佣关系已经解除,与其第一次庭审意见不一致,大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受伤时,绿化三轮车雇佣关系已经解除,故对大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73175.66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年龄,予以支持75769.76元(43051元×16×0.11);鉴定费100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予以支持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按《辽宁省2022年度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收入154.06元/日标准,计算为本院予以认定。误工天数认定为21天,误工费计算为3235.26元(154.06元×21天)。护理费按《辽宁省2022年度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收入154.06元/日标准,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0天,计算为3389.32元,原告主张的3256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1034.15元的60%即42620.49元; 二、被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的60%即277.2元; 三、被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5769.76元的60%即45461.86元; 四、被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235.26元的60%即1941.16元; 五、被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3256元的60%即1953.6元; 六、被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的60%即600元; 七、被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元(已收取393元),由被告沈阳大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予以退还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