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3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湘公路南侧西阳镇江龙村0001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7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1、由被上诉人补缴或赔偿上诉人2010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0626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9611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工资16830元及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的加班工资15622.5元。4、被上诉人增加支付上诉人年休假工资3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所签的属于娄底市劳动局护卫点的劳动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缴2010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未依法给原告参保的养老保险金的被告公司应缴部分43120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每年一个月工资补偿金19611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国家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16830元;5、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的保安保证金1500元和服装费700元;6、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拖欠的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中九个月的考勤工资18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防寒防暑费900元。上述款项共计8446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保安公司员工,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试用期工资9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1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分派至被告保安公司驻娄底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护卫点从事安保工作,工作时间实行三班倒,工资实行岗位包干工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法定节假日工资均包含在月固定工资中)。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保安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因工资偏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起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兼职保安工作。2018年1月1日,被告保安公司从娄底盛达人力资源中介服务公司处承接了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安保工作,原告仍同时在被告驻娄底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及驻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个护卫点工作。2019年4月,被告保安公司对员工在外兼职情况进行清查整顿,命令禁止员工兼职,要求原告就工作的去留作出选择,2019年4月15日,原告选择了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护卫点工作。
经查,被告保安公司自2018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均未予缴纳,且原告入职时,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交纳了保安保证金1500元、服装费7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未安排原告年休假,未支付加班工资及防暑防寒补贴的情形。此外,被告尚拖欠原告考勤工资1800元未予发放。随后,原告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12个月的养老保险金54342.4元、经济补偿金19611元、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工资17178.6元、绩效考核工资1800元、防寒防暑费900元,并退回保安保证金3360元及服装费700元。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娄劳人仲案字第[2019]6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被告保安公司退回原告服装费700元、保安保证金1500元,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24元、防暑费900元,合计7804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安公司对原告主张退还保安保证金1500元、服装费700元及支付考勤工资1800元的请求没有异议。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由本人自行购买,只需保安公司负责购买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2018年4月-2019年3月的平均工资2166元,且原告至今仍在被告驻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护卫点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接受被告保安公司安排到指定的护卫点从事安保工作,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用工方式为劳务派遣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且应当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保安公司在原告入职时向原告收取的保安保证金1500元、服装费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安保证金及服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及法定节假日休息及防寒防暑补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且被告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和防暑防寒补贴的情形,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加班情况,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结合仲裁时效及用人单位保管员工相关档案资料二年的时间规定,支持原告二年的未休年休假报酬4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24元及防寒防暑费900元,并由被告退还原告保安保证金1500元、服装费700元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此外,被告保安公司尚欠原告绩效工资1800元未予支付,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绩效工资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在被告保安公司工作期间,虽存在同时在被告驻娄底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护卫点工作的情形,但原告的用人单位均为被告保安公司,娄底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及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为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保安公司出于工作管理需要,要求原告作出工作选择,属于被告公司对员工的工作管理范围,原告在此情形下选择继续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护卫点工作,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此改变或解除,且原告至今仍在被告驻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护卫点工作,原告亦未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属于娄底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的放弃而免除,但社会保险的征缴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存在不能补缴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社会保险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被告公司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43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安保证金1500元、服装费700元,并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24元、防寒防暑费900元及绩效工资1800元,合计96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或赔偿上诉人2010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0626元的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社会保险的征缴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缴费年限、缴费金额等发生争议,应当向社会保险的征缴经办机构申请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的劳动关系存在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为劳动者,被上诉为用人单位。上诉人虽然在被上诉人驻娄底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护卫点工作,但上诉人与娄底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及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与这两个单位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且上诉人至今仍在被上诉人驻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护卫点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亦均未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6830元及增加支付上诉人年休假工资3500元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及法定节假日休息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加班情况。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结合仲裁时效及用人单位保管员工相关档案资料二年的时间规定,认定原告二年的未休年休假报酬48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24元,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对此予以认可,亦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的加班工资15622.5元的问题。该诉讼请求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二审中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应根据上述规定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