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302民初55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娄星区水洞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湘公路南侧西阳镇江龙村000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鸿星新天地0001栋。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娄底保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娄底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642.15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审核认定;二、涉案湘KY××××号小型专业作业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我司已就未赔付的医疗费用与被保险人娄底保安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按比例扣除10%非医保费用;三、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83169.61元,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完毕,合计赔付49574.9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39574.98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娄底保安公司辩称:一、我方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生活费另垫付了医疗费15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核减;二、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未赔付的医疗费部分,我司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8月25日15时5分许,被告***持A2D型驾驶证驾驶湘KY××××号小型专业作业车(以下简称:押钞车),沿XK024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娄底市娄枫线(XK024线)娄底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地段,以每小时17.5-18.9公里的速度左转弯欲驶入中国石化三圭加油站去解款时,遇原告***无证驾驶未悬挂牌照的劲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每小时45.8-49.8公里的速度相对行驶过来,两车相遇时押钞车的左前角与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21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431302120180000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治疗65天(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29日)花费住院医疗费81124.2元及门诊费2045.41元,合计83169.61元。原告出院后在娄底市中医医院针灸科住院368天(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10日)花费住院医疗费65184.26元,另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骨科住院治疗8天(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22日)花费住院医疗费9074.15元(含取内固定手术)。2019年1月7日,原告另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预交100元费用无正规发票),该院门诊建议其去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检查臂丛神经,原告后于2019年5月13日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34.4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另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560.82元。2020年5月17日、10月19日,原告分别在涟源市斗笠山康宁大药房购买中药花费6338元、3039元(附相应处方单)。
2019年11月29日,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790元,并于同日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左锁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后续诊疗费用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取内固定取出手术及适当康复治疗等)、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一、涉案湘KY××××号小型专业作业车登记在被告娄底保安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系被告娄底保安公司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花费医疗费83169.61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9574.9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39574.98元),被告娄底保安公司另垫付33594.63元。另被告娄底保安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669.48元以及生活费2000元。三、2020年1月10日,娄星区长青街道办事处丹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从2016年8月10日至今租住在该社区城西移民安置小区肖喜英户第八栋6单元XX房属实(电话:180××××1071身份证号码:432501195606××××),经办人:***158××××7561。四、2020年11月30日,涟源市斗笠山镇黄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8年8月25号期间一直在广东省和娄底市××从事建筑工作是实,经办人:***139××××5323。五、被告娄底保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本案赔偿争议事宜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提供齐全所有病例等相关资料申请鉴定;二、鉴定机构由双方协商确认或以湖南省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实施鉴定,双方约定鉴定开支(含鉴定费、差旅费、复查费等)暂由甲方垫付。三、若明确住院期间有争议的部分诊断(含疾病诊断)确证本次事故外伤所致,鉴定费由甲方全额承担,若不能确证系本次事故所致,鉴定费由乙方全额承担。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92965元
1、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0元(357天×100元/天)
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3、后续治疗费15000元
4、残疾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0.1)
参照2020年城镇人均收入41698元/年计算
5、精神抚慰金5000元
6、护理费16475元(66816元/年÷365天×90天)
参照2019年全年居民服务业66816元/年计算
7、误工费28124元(57031元/年÷365天×180天)
参照2019年建筑业57031元/年计算
8、酌定交通费6000元(含长沙、上海外地就医)
9、酌定车损1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在从事任务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故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娄底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湘KY××××号小型专业作业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以外的部分,另由被告娄底保安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医疗费认定问题,1、根据本次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后续诊疗费用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取内固定取出手术及适当康复治疗等),现原告提供了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取内固定手术及在涟源市斗笠山康宁大药房购买中药的相应票据,合计18451.15元,因此上述费用应计入后续治疗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入医疗费,超出15000元以外的后续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2、根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票据显示花费83169.61元,现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娄底保安公司就该部分赔偿款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49574.98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无需在本案再次赔付,但保险公司已扣除的非医保费用16633.92元,应由被告保安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11643.74元(16633.92元×70%),列抵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3594.63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保安公司21950.89元(33594.63元-11643.74元);3、根据被告保安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垫付医疗费68669.48元,原告应按责任比例返还被告保安公司20600.84元(68669.48元×30%),保安公司剩余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二、残疾赔偿金标准及赔偿年度的问题,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提供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次本次事故虽发生在2018年,但根据娄底市中医医院诊断书建议载明,患者于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1月23日在我院治疗,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因此原告于2020年1月10月出院并未恶意扩大损失,因此主张按2020年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标准,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实际产生误工损失,故依照其提供的务工证明及工作性质,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相应误工损失。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定。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65天、骨科住院治疗8天、娄底市中医医院住院368天,合计441天,但其中重复住院的8天应予核减,另根据娄底市中医医院临时和长期医嘱显示从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9月2日(76天)期间无任何用药记录,且原告未提供该期间的护理记录,因此本院对该部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予以核减,综上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357天(441天-84天)。五、交通费金额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连续住院300余天并分别在长沙、上海进行了治疗,现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保安公司分别提供的相应交通费用票据,综合认定交通费6000元,其中酌定原告垫付交通费4000元,被告娄底保安公司垫付交通费2000元,故原告应按责任比例尚应返还被告娄底保安公司600元(2000元×30%)。六、在外就医伙食及住宿费金额认定。因原告的诉求未包含以上费用,被告保安公司可就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原告已认可被告娄底保安公司垫付的2000元生活费,应按责任比例返还被告娄底保安公司600元(2000元×30%)。七、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依法参照法定标准,分别予以计算。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929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58075.5元〔(总损失192965元-交强险11000元)×70%〕,两项合计赔付16807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娄底保安公司43751.73元(21950.89元+20600.84元+600元+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给原告***的168075.5元,其中原告***应得124323.77元,被告娄底保安公司应得43751.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929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赔付16807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娄底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43151.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付给原告***的168075.5元,其中原告***应得124923.77元,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得43151.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至本院银行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00××××856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43元,由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