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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娄底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381民初723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湘公路南侧西阳镇江龙村000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就与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于2007年8月30日与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在娄底冷水江等地金融系统从事保安工作,一直连续工作到2019年8月20日。因他突发脑中风等疾病住院治疗,期间即被停发工资,每月仅支付813元生活费至2020年10月。从2020年9月开始,他一直找被告协商,要求恢复工作,但被告不同意,并于2021年1月19日书面通知他,宣布与他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4月26日,他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该委决定不予受理,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为原告交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二、由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501.81元(2926.06元*13.5个月);三、由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1680.84元(7年*12个月*20.01元)、医疗保险26665.2元(9年*12个月*246.9元)、住房公积金18000元(15年*12个月*100元)、医疗救助金26334.54元(2926.06元*9个月)、预交保证金750元(50元*15年)、2020年年终奖600元、三个月病休期间的生活费2642.16元(880.72*3个月)、工会困难补助金10000元、加班工资21600元(45个月*每月8天*每天60元)及应增加工资26230元[2012年9月至2019年9月10920元(7*12个月*130元)、2013年5月至2019年9月6930元(77个月*90元)、2014年5月至2019年9月3900元(65个月*60元)、2015年2月至2019年9月4480元(56个月980元)]。 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辩称:一、200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安岗位责任书》,正式入职。2007年12月,原告***被安排到守押分公司冷水江网点分队工商银行网点执勤。2011年11月,原告***被聘任为守押六中队建设银行网点分队长,按国家规定享受节假日休息制度。2019年8月,因原告***突发疾病住院治疗,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工会立即进行了慰问并在2019年、2020年多次为其申请了困难补助金,且这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2020年8月31日,因原告***无法继续胜任被告安排的工作,向其送达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通知书》,2021年1月19日,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2008年9月,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11月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且交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012年9月,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为原告***参缴了失业保险。2015年2月,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为原告参缴了医疗保险(含参缴农村医保)。原告***诉称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后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但不是39501.81元。住房公积金在劳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而且是否应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补付3个月病休期间生活费的问题,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在原告***病休期间一直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按月足额发放了最低工资保障。关于补发加班工资问题,原告***自2011年11月起公司发文聘任其为守押六中队建行网点分队长,即开始实行脱产管理。按《劳动法》规定享受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正常休假。在2007年10月到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安排了轮休代班岗位,保证了每个队员每月4天的基本休息,原告***并没有加班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系2000年11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组织机构代码:722542960。经营范围:武装押运、门卫、巡逻、守护、随时护卫、安全检查、防盗、防水、报警设备及器材的销售等,核准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2007年9月1日,原告***被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聘用为保安员,并签订了《保安岗位责任书》。经培训合格后,原告***先是被安排在被告二分公司中场执勤点执勤。2007年12月,经原告***申请调整工位到守押分公司冷水江网点分队工商银行网点执勤。2011年11月,原告***又被安排到守押六中队建设银行网点任分队长,并按国家规定享受节假日休息制度。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因突发脑梗死、缺血性中风、脑动脉供血不足等疾病先后在冷水江市锡矿山中心医院进行了多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工会对原告***进行了慰问,并在2019年、2020年多次为其申请了总工会的困难补助,因病停工后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13元(实发)至2020年10月。由于原告***难以继续胜任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送达《通知书》,通知***于2020年9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于2020年9月7日签收后并没有去办理相关手续。2021年1月19日,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又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从2020年1月31日起解除或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从2011年11月至2020年10月31日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于2012年9月缴纳了失业保险,于2015年2月参缴医疗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执勤证、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证人证明以及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提交的保安岗位责任书、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9月被招聘至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一直到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时止,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问题存在争执:一、关于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原告***交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关于“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如果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没有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此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劳动行政部门不能补交的依据,且没有具体的要求赔偿的诉讼标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应当以其发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计算13.5个月,共计39501.06元,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认为经济补偿金应按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892.16元/月标准计算13.5个月,即12044.16元。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指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2044.16元(13.5个月*892.16元/月)。至于原告***要求按发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救助金、退还预交保证金、2020年年终奖、补付3个月病休期间生活费、工会困难补助金以及补发加班工资、补付应增加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134502.74元的问题。首先,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没有义务向原告***另行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所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工会对原告***进行了慰问,并在2019年、2020年多次为其申请了娄底市总工会的困难补助金,不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既没有向本院提交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掌握加班存在的证据,显属举证不能,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年终奖600元,增补工资26230元,没有证据支持,且原告***因病没有上班,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没给其发放年终奖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最后,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已将原告***的病休工资发至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尚欠3个月工资2676.48元(3个月*892.16元/月)未发,应予补发。原告***要求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退还750元保证金,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娄底市保安服务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44.16元(13.5个月*892.16元/月)、补发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病休工资2676.48元(3个月*892.16元/月)、退还保证金750元,合计15470.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