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1302民初6491号
原告:贺某1,男,汉族,2013年3月4日出生,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理人:贺某2,男,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户籍地同上,系贺某1之父。
被告:湖南安保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娄湘公路南侧西阳镇江龙村000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涟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14号(新一佳对面)。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1诉被告湖南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原、被告双方庭外达成调解,原告贺某1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贺某1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1撤回对被告湖南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某1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