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安保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382民初3031号 原告:***,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底市娄星区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湖南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南安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保娄底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0763元(已扣除湖南安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5997.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是湖南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湖南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责任赔偿原告,但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入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其已垫付原告5997.18元,请求在本案处理时予以退还。 被告财保娄底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请求对医药费核减15%;2、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3、原告的其他损失计算没有依据或不合理。综上,其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对原告损失予以审核。 查明的事实 本案经开庭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结合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3年2月15日11时50分,***驾驶湘KYY1**轻型封闭式货车,行驶至涟源市梅亭路与石马山路交叉路口50米时,与***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382420230000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驾驶的车辆湘KYY1**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财保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所有权属湖南安保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职员,在履职时发生交通事故。 2、2023年2月15日,***受伤后被送往涟源城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足软组织挫伤,2、左小趾近节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23年3月17日,共30天。出院诊断:1、左足软组织挫伤,2、左足踇长屈肌腱鞘少许积液,3、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低脂饮食,2、不适随诊。***用去住院医疗费8797.18元,湖南安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997.18元。 3、***职业在涟源市枫坪镇青树村务农。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人身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因***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付,未赔偿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湖南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本案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为8797.18元。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8797.18元;被告财保娄底市分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未予采纳。 2、误工费为4935元。原告主张按湖南省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60047元/年,计算误工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1088元。认可原告按2022年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28/年标准计算,但原告计算30天不合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天为5天。 4、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本院酌情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费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不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18420.18元(医疗费8797.18元+误工费4935元+护理费108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 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18420.1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财保娄底市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被告财保娄底市分公司抗辩非医保用药不应计入保险理赔金额,因非医保用药并非用药不合理,保险合同在格式条款中约定非医保用药不理赔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属无效条款,且被告财保娄底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不合理,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娄底市分公司辩称相关赔偿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予以审核认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故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不合理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8420.18元; 二、被告湖南安保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款5997.18元,由***在上述应进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943005010009398888)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债务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