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大威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川01民辖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隋某。 案件由来: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6)川0105民初7991号之一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本案并非就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为被上诉人制作“8米空气循环炉”,该标的物的初始物权即归属于被上诉人,而非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移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了《技术协议》,本案实质是针对《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成果产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技术合同纠纷,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裁定理由:根据起诉事由,本案系因《8米空气循环炉采购合同》的履行问题而引起的纠纷。根据在案的《8米空气循环炉采购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交付标的物的行为,该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因此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8米空气循环炉采购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七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因合同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故原审法院作为管辖协议指向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