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05民初8812号 原告:***,男,194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纬一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成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诉称,1960年2月,***由绵阳工业交通技术学校应征入伍,进入空军十三航校(成都)学习,毕业后在空军3624部队服役。1966年3月,退伍转业分配进入成飞公司(原132厂)。1980年1月,调入成飞子弟小学从事电教工作,直至2000年5月在学校退休。自***转业分配至成飞公司起,人事部门不承认***在空军十三航校的毕业证,以不是教育部门颁发的为由,不承认中专学历。1985年空军第一机务学校(原空军十三航校)给***颁发了中专学历证书,成飞公司还是不承认***的中专学历。直到绵阳工业交通技术学校补发了***毕业证书,***的中专学历才被承认。成飞子弟小学1985年打报告给成飞公司组织部,将***的调令由电工改为教师。当时负责落实政策的办公室工作人员***通知成飞子弟小学到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但成飞子弟小学由于工作疏忽,未能为***办理教师的有关手续,造成***档案中没有教师调令的结果,此结果应由领导承担。原成飞公司教育培训中心副主任***证明,按政策规定从事电教工作20多年应明确教师身份,成飞公司人力资源部接到该证明和***的报告后,在2012年2月16日向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报告此事,请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审定***的教师身份。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于2013年3月复函,表示依照2006年2月成飞公司与青羊区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小学移交协议》约定,移交人员在移交前由于非国家政策原因形成的争议由成飞公司负责,按照属人的原则,可以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9号)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计发差额部分,并由所在企业予以发放。成飞公司人力资源部在接到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的回复后,依然未对***的退休待遇进行办理直至退役军人事务部成立。***进行反映后,成飞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20年8月31日将成飞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同志教师身份认定问题的报告交***转交给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认为根据政策规定,证据证明、实情及2012年2月16日成飞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同志教师身份认定报告中按当时政策规定,***可以被认定具有教师资格。现成飞公司认可***教师身份,并由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出具回复由成飞公司发放相关退休待遇差额部分,但成飞公司一直未予发放。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成飞公司支付***从2004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退休金差额20万元;2.成飞公司从判决之日起按普通教师同学历同类人员退休待遇向***计算退休金,差额部分由成飞公司承担。 成飞公司辩称,***退休前岗位是成飞小学维修电工,不是教师,***在2000年办理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时知晓并认可其系以成飞小学维修电工身份退休,至2004年***已以该身份享受退休待遇4年。2006年成飞小学移交过程中,根据当时政府政策与规定,***岗位不是教师,不属于移交人员范围,甚至在***19**年“职工奖励升级审批表”中对于其主要工作范围描述为“一个人负责学校的照明和广播线路”“更换学校旧线路”“为教育、教学服务”都足以证明***是电工而非教师,其要求成飞公司给予退休教师待遇、退休金补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教师岗位主要是其不具有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也未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未按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教师资格认定,更未通过认定。退休金的多少与***的身份没有因果关系,而与其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有直接因果关系。***在职期间,成飞公司按照劳动合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在职期间也未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提出过异议,其退休20年后认为退休工资比其他人低是因非教师身份造成缺乏因果关系和事实依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因企业自主改造产权制度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应当由政府部门按照企业分离办学职能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也自述其是在企业改制移交期间未被移交至青羊区教育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确认***是否具有教师身份、是否属于移交人员之列,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于2000年5月退休,并于2000年6月1日起领取养老金,其知晓并认可自己以小学维修工身份退休,其自2021年3月24日才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逾仲裁时效。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各项诉讼请求也逾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方法及标准无法律依据。据此,请求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66年3月,***调入成飞公司(原国营一三二厂),担任电工职务(工种)。 1980年1月,***进入成飞公司子弟小学工作。 1994年5月12日,成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从1994年1月1日起至退休之日止等。 2000年4月24日,成飞公司作出《职工退休通知书》(司人退字(2000.5)10号)。载明,***同志系小学维修电工,符合国家有关正常退休的规定,批准从2000年5月起正常退休,领取养老金从2000年6月1日起。 2012年2月16日,成飞公司人力资源部向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提交《关于***同志教师身份的认定报告》,主要载明,1985年,为贯彻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知识分子政策,该公司也成立了落实政策办公室,***同志具有中专学历,按当时的政策规定,该同志可以由工人调令改为教师调令;2006年在中小学移交地方管理工作中,由于该同志档案中的调令为维修电工,加之该同志退休后大部分时间在郫县居住,未能在移交过程中及时反映该情况,致使该同志未能移交地方管理,造成现在的遗留问题;***同志在该公司子弟小学从事电教工作20余年,由于子弟小学未及时办理该同志的教师调令,造成了***同志没能移交地方管理的遗留问题,根据当时情况该同志可以是教师,现呈专文上报,请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审定。 2012年3月29日,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作出《关于成飞公司退休职工***同志教师身份认定问题的回复》。主要载明,***同志系成飞公司子弟小学退休职工,2006年在中小学移交地方工作中,不在移交人员之列;依照2006年2月成飞公司(甲方)与青羊区人民政府(乙方)签订的《中小学移交协议》中第四款第十三条约定“移交人员在移交前由于非国家政策原因形成的争议由甲方负责”,建议成飞公司按照属人原则,查明该教师反映的情况,对***同志做好政策解释工作;若成飞公司认为***同志符合教师身份,可以参照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计发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发放。 2020年8月20日,成飞公司人力资源部向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提交《关于***同志教师身份认定问题的报告》。载明,***同志系成飞公司子弟小学退休职工(子弟小学已移交地方管理),多次向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和该公司反映其教师身份问题,经查询相关政策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规定:“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请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结合现行相关政策对***同志是否符合教师身份予以研判认定,特此报告。 2021年3月24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案请求。同日,该委作出川劳人仲不(202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及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以成飞公司未落实相关政策造成其作为电工身份退休,领取的退休待遇低于按教师身份的退休待遇为由,要求成飞公司补足已领取的退休待遇差额部分并按照教师身份标准发放以后的退休待遇,其主张不属于前述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