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77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纬一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宋承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培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婧,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在一审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时间费和交通费88800元、人身精神损害费58000元、公积金和全部利息88000元。事实和理由:***辛辛苦苦干了一辈子,工资连新房子的卫生间都买不起;一审提的问题太空洞,没有任何数据;***提出的所有问题一审一字不谈,不公正。
成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成飞公司向***支付2003年至2007年公积金85000元,1969年至2009年外加年金12000元,并怀疑2002年前公积金也有问题;成飞公司向***支付2003年10月到2007年主任津贴、加班费、奖金4项补贴,年工工资共25000元;成飞公司向***支付社保按800元计算,按20年194000元(60-80岁);成飞公司向***支付医保每月按120元计算,按20年24000元(60-80岁);成飞公司向***支付2005年10月到2006年8月从银行流水明细中无工资情况,每月3200元,共计3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成飞公司库房主任。成飞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09年5月27日,***与成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9月13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请事项一致。同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不(2018)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于2009年5月27日与成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于2018年9月1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认为成飞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限令的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于2018年9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09年5月27日与成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迟至2018年9月13日才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
***在二审中新增的上诉请求,超出其申请仲裁裁决事项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