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6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纬一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宋承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培峰,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7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的工资流水明细可说明问题,要求成飞公司拿出总厂升工资(2007年以前)的红头文件。二审法官不接电话。二审开庭时间短,内容全是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成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出新证据与理由。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5月27日与成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迟至2018年9月13日才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仲裁时效。一审、二审法院未对***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丽君

审判员  钟均成

审判员  吉家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梦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