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4786号
原告: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纬一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宋承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乐,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黄田坝242栋。
法定代表人:唐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飞机工业公司)与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飞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飞机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哲、关乐,被告成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廖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飞机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飞建设公司偿还成都飞机工业公司本金及利息13065189.58元;2.成飞建设公司承担上述款项自2019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成飞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成飞建设公司为取得在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财务公司)贷款,向成都飞机工业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本付息承诺函》和《反担保承诺函》。两份函主要载明:1.成飞建设公司向中航财务公司申请13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2.提请成都飞机工业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期限为一年的担保;3.成飞建设公司将以承揽成都飞机工业公司工程项目的应收款抵押给成都飞机工业公司作为上述贷款担保的反担保。
2018年1月30日,成飞建设公司与中航财务公司签订《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1.成飞建设公司向中航财务公司借款13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30日;2.借款年利率为4.35%;3.借款担保的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中航财务公司与成都飞机工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就担保金额、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22日中航财务公司向成都飞机工业公司、成飞建设公司发出《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双方均收到并回复。2019年1月31日中航财务公司从成都飞机工业公司账户扣划了成飞建设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罚息。2019年2月18日,成都飞机工业公司向成飞建设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成飞建设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收到通知书,但成飞建设公司一直未偿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成飞建设公司辩称,成都飞机工业公司起诉的是事实,成都飞机工业公司主张代偿金额13065189.58元没有异议,现在成飞建设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成都飞机工业公司代成飞建设公司偿还的事实无异议,成都飞机工业公司主张从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代偿利息无异议。
原告成都飞机工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还本付息承诺函》、《反担保承诺函》、《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还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资金结算专用凭证》、《代偿成飞建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利息等还款通知书》。被告成飞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5日,成飞建设公司向成都飞机工业公司出具《还本付息承诺函》、《反担保承诺函》,提请成都飞机工业公司为其向中航财务公司的13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2018年1月30日,成飞建设公司与中航财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ZDKHT20180009)主要约定:成飞建设公司向中航财务公司借款13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其中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4.35%,按季度结息。
2018年1月30日,中航财务公司与成都飞机工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ZBZHT20180004)主要约定:成都飞机工业公司为成飞建设公司向中航财务公司借款13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航财务公司于2018年1月向成飞建设公司出借5000000元,2月8日出借8000000元。
2019年1月22日,中航财务公司向成都飞机工业公司、成飞建设公司发送《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成都飞机工业公司及成飞建设公司均在回执上盖章确认。2019年1月31日,中航财务公司从成都飞机工业公司20120009账户上扣划了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019年2月15日,成都飞机工业公司向成飞建设公司发送《代偿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利息等还款通知书》,载明:因成飞建设公司到期未归还贷款,中航财务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31日从成都飞机工业公司账户扣划了本金13000000元、利息64404.16元、罚息785.42元;要求成飞建设公司归还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3065189.58元。成飞建设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收到该通知。
本院认为,《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代偿款。因成飞建设公司未依约向中航财务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成都飞机工业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成飞建设公司向中航财务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13065189.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成都飞机工业公司有权向成飞建设公司追偿。成飞建设公司对代偿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故成都飞机工业公司主张成飞建设公司偿还代偿款13065189.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责任。成都飞机工业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已经向中航财务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成飞建设公司未按照《还本付息承诺函》、《反担保承诺函》的约定向成都飞机工业公司归还代偿款,故成都飞机工业公司主张成飞建设公司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3065189.58元及利息(以13065189.5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91元,减半收取50095.50元,由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旺泽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锦然
书 记 员 刘允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