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2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镇土山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向龙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纬一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程福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枭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飞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6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枭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漏审枭龙公司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枭龙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明确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程序违法,主要理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主动替成飞公司增加异议理由和转换法律条款。成飞公司没有参加异议复审程序,而且其异议理由也不包括“不正当抢注”,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主动替其增加“不正当抢注”理由,属于程序违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异议复审程序中采信的全部证据均未经过质证,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一审、二审判决并未就枭龙公司上述理由作出评述,属于程序违法。(二)二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1.二审法院认为成飞公司“枭龙”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成飞公司“枭龙”商标并没有构成在先使用商标,更没有任何影响。2.关于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成飞公司并没有在先将“枭龙”作为商标使用,所以不应当将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在后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的商标进行比对。3.关于商品相同或类似,二审法院认为汽车与战斗机都属于军用装备或者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都属于交通运输工具从而认为两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关于恶意,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最早独创设计并使用在汽车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没有任何人在汽车商品上使用枭龙商标,而且成飞公司也没有在先使用枭龙商标,不能认定枭龙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三)被异议商标已使用多年,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不能轻率地予以撤销。在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应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被异议商标如果被撤销,将会给枭龙公司企业经营造成重大困难,破坏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成飞公司答辩称,根据2013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类似本案的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复审案件时,应当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申请复审事实理由以及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成飞公司在启动异议程序时所提出的理由已经提出包括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同时,枭龙公司明知“枭龙”商标是成飞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却没有合理进行避让,仍然继续使用,企图通过使用来获得合法权利,是不符合商标法立法的基本原则精神,不应予以鼓励。故请求驳回枭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1.国家知识产权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否适当;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3.枭龙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持续使用是否已经与成飞公司形成相互区分的稳定市场格局。

(一)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否适当的问题

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第五十三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原异议人的意见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可以作为评审的依据;原异议人不参加或者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原异议申请人即成飞公司不参加复审程序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评审。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飞公司作为原异议人,其向商标局提出的异议理由中包括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其主营的产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极易造成广大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异议理由,并明确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全部内容作为其异议所主张适用的法律条款;且武汉枭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理由中亦对上述内容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行为予以审查并无不当。一审、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该问题进行审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枭龙公司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以及相关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问题

2013年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成飞公司的枭龙战机于2003年9月2日首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3年月9月16日,时间间隔为14天,虽然一般情况下14天不足以使得一个词语与某一特定主体产生紧密联系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但是对于枭龙战斗机首飞成功这样一个具有国际影响、代表国防利益和彰显国家力量的重大军事成就,媒体报道非常集中且覆盖范围很广,“枭龙”一词和枭龙战机这样一款高性能外贸战斗机在短时间内被广大民众所知悉。因此,武汉富诚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时,“枭龙”与成飞公司具有密切关联的影响力应当足以及于武汉富诚实业有限公司,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难谓巧合,武汉枭龙公司在2006年受让商标并持续使用至今也难谓正当。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卡车;汽车底盘;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运输用军车;救护车;野营车;货车(车辆);货车翻斗;炮兵弹药车(车辆);运货车;越野车;(长途)公共汽车”等商品上,其中的“运输用军车、炮兵弹药车(车辆)”等商品与成都飞机公司使用“枭龙”商标的“战斗机”商品,都属于军用装备。“汽车、卡车”等商品亦属于交通运输工具,与作为空中运输工具的“飞机”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枭龙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持续使用是否已经与成飞公司形成相互区分的稳定市场格局问题

根据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枭龙公司举证证明在军用越野车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但是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与成飞公司拥有各自相关公众,并且在市场上形成客观划分,枭龙公司关于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枭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晨

书记员  张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