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蓉欧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2507号
原告: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纬一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宋承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财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蓉欧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街道黄金路598号附3697号。
法定代表人:屈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宛珊,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飞工业公司)与被告四川蓉欧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欧智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成飞工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丰、李财宇,蓉欧智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宛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飞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蓉欧智联公司退还货款4,40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从2020年3月14日起分段进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6月30日331,76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底,成飞工业公司向蓉欧智联公司采购韩国KF94口罩40万只,双方约定价款5,800,000元,口罩交付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前。2020年1月30日,成飞工业公司向蓉欧智联公司支付货款5,800,000元,2020年2月2日,蓉欧智联公司向成飞工业公司交付了价值667,000元口罩,剩余口罩未能按约交付。2020年3月6日,蓉欧智联公司向成飞工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蓉欧智联公司有望在一周左右与成飞工业公司签署退款通知书。根据蓉欧智联公司的表述,其有望在2020年3月13日左右退还成飞工业公司剩余货款5,133,000元,成飞工业公司予以认可。但蓉欧智联公司并未在2020年3月13日前后退款,仅于2020年3月26日退款400,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退款133,000元、于2020年4月1日退款200,000元,余款4,400,000元至今未退。
蓉欧智联公司辩称,对于返还成飞工业公司货款4,400,000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成飞工业公司主张的逾期退款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情况说明、退款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成飞工业公司向蓉欧智联公司采购韩国KF94口罩400000只,双方约定总价款5,800,000元。2020年1月30日成飞工业公司向蓉欧智联公司付款5,800,000元。
2020年3月6日,蓉欧智联公司向成飞工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蓉欧智联公司于2020年2月2日交付KF94口罩46000只,尚未交付354000只(对应款项为5,133,000元);蓉欧智联公司收取成飞工业公司货款后,立即向成都悦匙骏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匙公司)采购口罩,后悦匙公司确认在2020年3月5日无法交货,蓉欧智联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悦匙公司发出退还通知书;蓉欧智联公司有望在一周左右与成飞工业公司签署退款通知书。
2020年3月26日,蓉欧智联公司向成飞工业公司退款400,000元;2020年3月30日,蓉欧智联公司向成飞工业公司退款133,000元;2020年4月1日,蓉欧智联公司向成飞工业公司退款200,000元。现蓉欧智联公司现尚有货款4,400,000元未退还成飞工业公司。
本院认为,蓉欧智联公司向成飞工业公司提供KF94口罩,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成飞工业公司依约向蓉欧智联公司支付货款后,蓉欧智联公司未能足额交付货物,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退还剩余货款。本案中,成飞工业公司要求蓉欧智联公司退还货款4,400,000元,蓉欧智联公司予以认可,对成飞工业公司要求蓉欧智联公司退还货款4,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蓉欧智联公司主张的逾期退款损失,虽蓉欧智联公司在2020年3月6日情况说明中表述有望在一周左右与成飞工业公司签署退款通知书,但该表述并为实际确定退款时间,现有证据也不能显示双方实际签署退款通知书。结合本案的实际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成飞工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蓉欧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400,000元;
二、四川蓉欧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退款损失(以欠款4,73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以欠款4,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1日;以欠款4,4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54元,由四川蓉欧智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韩晓先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龚 勤
书 记 员 张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