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1民初154号
原告:***,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义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85671172M。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颐豪园东区嵩山路。
被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洛路与望春门街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8061130L。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洛阳市伊洛路与望春门街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东区锦里路11号付6号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宏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3408.55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按日5%计算的滞纳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损毁租赁物费用3674.2元;3.判令被告赔偿未返还租赁物损失15097元。事实与理由:瑞达公司与代表宏志公司的***签有工程合同。***与原告签订有租赁合同。原告出租的租赁物均有***签字。瑞达公司的工程完工后,***交回原告大部门承租物,尚有部分承租物损坏、丢失。经原告核算,被告欠53408.55元租赁费、原告因维修损坏的承租物花费3674.20元、被告未返还的承租物折价为15097元,共计72179.75元。因涉案工程系包工不包料性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出租物,故被告应对涉案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瑞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瑞达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虽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并未实际承租使用原告所诉的出租物,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宏志公司辩称,***非宏志公司员工,与宏志公司也无关联。原告所诉与宏志公司无关。
***辩称,原告所诉的租赁关系实际存在于原告与***之间,***已实际支付原告费用5000元,以***所出具的租赁手续为准,若存在租金、租赁物未还损失,***愿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瑞达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5月31日,瑞达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包工合同》约定:瑞达公司的平底储罐基础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予***施工;瑞达公司为***提供图纸内所有施工材料(不包括壳子,模板);工程总价款11万元;2018年6月17日前完工等。该合同抬头的乙方系宏志公司字样,落款的乙方仅***字样。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物资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30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顶丝日租金0.08元;租赁期限到租赁物还完为止;租金每月5日前结清,逾期按日5%加收滞纳金;租赁物资按时归还时,双方按出库标准逐件验收,以实际入库单为据,如有丢失、报废,按现行市场价格赔偿;租赁物资使用后,如有损坏应支付相应的维修费;扣件锈丝涂油修理费每个0.10元,丢失螺丝每套扣款0.60元;合同双方盖章签字生效,租赁物还清账务结算合同终止等。《租赁合同》落款备注处有:扣件上油费每个0.1元、丢一个扣件5元、少丝每条0.6元。签订《租赁合同》当天,原告收取押金5000元,但原告忘记了交款人,***自认系其所交,***未认可其交纳该款。2018年6月21日,瑞达公司与***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中包瑞达公司办公楼的施工,合同工期90天等。2019年9月10日,***与原告通电话,通话反映的意思为:原告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实系***为***从原告处租赁物资提供的担保,***愿给付原告5000元,将《租赁合同》抽回,协调***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因年前向***主张权利未果而未同意,同时原告也向***讨账多次,***认为原告不应向***讨账。2019年10月25日,原告曾以***因瑞达公司建厂所需向原告租赁物资产生纠纷为由,诉瑞达公司、***于本院,要求其赔偿原告所诉损失。后原告撤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豫0181民初9362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租赁出库单》15份、《租赁入库单》8份、***书写的《钢管回库》单据一份、***书写的《证明》1份、原告与***的通话《录音资料》、《租金计算清算》3份,拟以证明:原告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瑞达公司或***指派人员以在《出库单》中签名的形式以及***、***送货的形式租用原告物资,至2019年1月25日,瑞达公司或***指派人员在《入库单》上签名、《证明》、以及出具《钢管回库》单据,三者均可证明返回有原告租物,经原告计算汇总,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1月25日,瑞达公司或***分五批次租用原告扣件共计5609个,尚欠957个未还及扣件租金6507.50元未付;分七批次租用原告的钢管共计13709米,尚欠612米未还及钢管租金29405.83元未付;分五批次租用原告的顶丝共计1130个,尚有9个未还及租金10164.32元未付;分二批租用原告套头共计977个,尚有35个未还及租金7330.90元未付,共计53408.55元(6507.50+29405.83+10164.32+7330.90)。
原告的顶丝、扣件清理上油损失及顶丝缺底、缺槽、缺帽和扣丝倒丝、缺丝损失共计3674.20元。
被告未还租物的损失为:扣件5742元(957个×6元/个)、钢管9180元(612米×15元/米)、套头175元(35个×5元/个),共计15097元(5742+9180+175)。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为72179.75元(租金53408.55元+上油缺件损失3674.20元+未返还租物损失15097元)。
瑞达公司、宏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宏志公司任何印章,与瑞达公司和宏志公司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异议认为:***虽系瑞达公司职工,但其是因个人盖房目的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而***根本没有租赁原告所诉物品,原告与***的通话,仅是原告让***协调事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异议认为:***非***管理人;《租赁出库单》中***、***签名的租物因***不认识而不认可;***当天的送货没有出库单;***与原告签订有《租赁合同》,但***已丢失;***已现金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
原告提供的《租赁入库单》显示:2018年6月15日,原告出租钢管2298米(1968+330)、扣件859个(500+359)、顶丝80个;2018年6月16日,原告出租钢管1413.5米(973.5+440)、扣件2900个(1400+1500)、顶丝350个;2018年8月2日,原告出租钢管4353米(2049+2304)、顶丝500个、炮头597个;2018年8月8日,原告出租钢管240米;2018年8月15日,原告出租钢管3275.2米(1800+1475.2)、炮头380个;2018年8月16日,原告出租钢管1080米、扣件850个、顶丝200个;2018年8月31日,原告出租扣件400个;2018年9月2日,原告出租扣件600个;2018年9月8日,原告出租钢管1050米。《租赁入库单》中有丢失钢管按每米15元价款赔偿的约定。
原告提供的《租赁出库单》、《钢管回库》单据、***书写的《证明》显示:2018年6月25日,原告收回钢管1394.3米;2018年9月12日,原告收回钢管2726.5米;2018年9月28日,原告收回钢管1312.9米、扣件1387个、顶丝137个(其中未上油、未修理、少丝723条、顶丝少盖10个、少帽8个)、炮头482个;2018年10月8日,原告收回钢管3633.1米(1726.3+1906.8米);2018年10月10日,原告收回钢管1094.4米、扣件2359个、顶丝240个(未上油、未修理、顶丝8个少帽、6个少底)、炮头340个;2018年10月25日,原告收回钢管203.6米、扣件139个(其中上次回扣少丝1223个);2018年11月23日,原告收回钢管2508.8米(其中3-3.3米34根,均按3.3米计算)、扣件709个、顶丝748个;2019年1月25日,原告收回钢管476.7米、扣件106个、顶丝14个、炮头120个。原告收回未上油扣件为3746个(2018年9月28日的1387个+2018年10月10日的2359个)、少丝扣件为1946个(2018年9月28日的723个+2018年10月25日注明的1223个)、问题顶丝为32个(2018年9月28日的少盖10个、少帽8个+2018年10月10日的顶丝8个少帽、6个少底)。
本院认为,***与瑞达公司所签《建筑工程包工合同》及《建房协议》,因其中没有宏志公司印章、宏志公司未认可***的职工主体,原告主***志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系瑞达公司员工,***在瑞达公司发包其建设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但瑞达公司未认可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也未认可其系受瑞达公司委托签订《租赁协议》,而《租赁协议》中也没有瑞达公司印章,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瑞达公司租用有原告所诉出租物,其请求瑞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均未提交双方书面租赁约定的证据,但在原告与***签订《租赁协议》的当日,原告就将其部分出租物交付***,且《租赁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间、***未认可其委托***依《租赁合同》提取承租物、***认可其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支付押金5000元、原告没有***提取承租物的证据,加之原告与***的通话录音内容,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系***为***担保原告与***之间成立了租赁关系,并按《租赁协议》履行。***对原告提交的部分《租赁出库单》虽有异议,但该案系其未及时如约履行结账义务所致,对其异议,本院不应采信。
《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租期,但参照《建房协议》中约定的工期,***租用原告出租物的期间应为90天。***为***提供担保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到租赁物资还完为止,依法应视为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在该情形下***的保证期间依法应自原告要求债务人的***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2018年年前其多次向***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最迟应在2019年1月1日,原告应于2019年1月1日起6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即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主张保证责任,但在该日前,原告未依法向***主张权利,故***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出库单》、《租赁入库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出库单》、《租赁入库单》、《钢管回库》单据、***书写的《证明》,至2018年6月25日,***租用原告的钢管共计3711.5米(2298+1413.5)、扣件共计3759个(859+2900)、顶丝共计430个(80+350),归还原告钢管1394.3米;至2018年9月12日,***租用原告的钢管共计12315.4米(2298+1413.5-1394.3+4353+240+3275.2+1080+1050)、扣件共计5609个(859+2900+850+400+600)、顶丝共计1130个(80+350+500+200)、炮头共计959个(579+380),归还原告钢管2726.5米;至2018年9月28日,***租用原告的钢管共计9588.9米(12315.4-2726.5)、扣件共计5609个、顶丝共计1130个、炮头共计959个,归还原告钢管1312.9米、扣件1387个、顶丝137个、炮头482个;至2018年10月8日,***租用原告的钢管共计8276米(9588.9-1312.9)、扣件共计4222个(5609-1387)、顶丝共计993个(1130-137)、炮头共计477个(959-482),归还原告钢管3633.1米(1726.3+1906.8);至2018年10月10日,***租用原告钢管共计4642.9米(8276-3633.1)、扣件共计4222个、顶丝共计993个、炮头共计477个,归还原告钢管1094.4米、扣件2359个、顶丝240个、炮头340个;至2018年10月25日,***租用原告钢管共计3548.9米(4642.9-1094)、扣件共计1863个(4222-2359)、顶丝共计753个(993-240)、炮头共计137个(477-340),归还原告钢管203.6米、扣件139个;至2018年11月23日,***租用原告钢管共计3345.3米(3548.9-203.6)、扣件共计1724个(1863-139)、顶丝共计753个、炮头共计137个,归还原告钢管2508.8米、扣件709个、顶丝748个;至2019年1月25日,***租用原告钢管共计836.5米(3345.3-2508.8)、扣件共计1015个(1724-709)、顶丝共计5个(753-748)、炮头共计137个,归还原告钢管476.7米、扣件106个、顶丝14个、炮头120个。至今***未归还原告的有钢管共计359.8米(836.5-476.7)、扣件共计909个(1015-106)、炮头共计17个(137-120);多还顶丝共计9个(14-5)。
***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25日共41天,钢管租金4522.86元(2298米×0.03元×41天+1413.6米×0.03元×40天)、扣件租金1512.19元(859个×0.01元×41天+2900个×0.01元×40天)、顶丝租金1382.40元(80个×0.08元×41天+350个×0.08元×40天),共计租金7417.45元。
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12日共79天,钢管租金15338.87元【(2298米+1413.5米-1394.3米)×0.03元×79天+4353米×0.03元×42天+240米×0.03元×36天+3275.2米×0.03元×29天+1080米×0.03元×28天+1050米×0.03元×11天】、扣件租金3337.61元【(859个+2900个)×0.01元×79天+850个×0.01元×28天+400个×0.01元×13天+600个×0.01元×13天】、顶丝租金4861.60元【(80个+350个)×0.08元×79天+500个×0.08元×42天+200个×0.08元×29天】、炮头租金360.94元(597个×0.01元×42天+380个×0.01元×29天),共计租金23899.02元。
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28日共16天,钢管租金4602.67元(9588.9米×0.03元×16天)、扣件租金897.44元(5609个×0.01元×16天)、顶丝租金1446.40元(1130个×0.08元×16天)、炮头租金153.44元(959个×0.01元×16天),租金共计7099.95元。
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共10天,钢管租金2482.80元(8276米×0.03元×10天)、扣件租金422.20元(4222个×0.01元×10天)、顶丝租金794.40元(993个×0.08元×10天)、炮头租金47.70元(477个×0.01元×10天),租金共计3747.10元。
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10日共2天,钢管租金278.57元(4642.9米×0.03元×2天)、扣件租金84.44元(4222个×0.01元×2天)、顶丝租金158.88元(993个×0.08元×2天)、炮头租金9.54元(477个×0.01元×2天),租金共计531.43元。
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25日共25天,钢管租金2661.68元(3548.9米×0.03元×25天)、扣件租金465.75元(1863个×0.01元×25天)、顶丝租金1506元(753个×0.08元×25天)、炮头租金34.25元(137个×0.01元×25天),租金共计4667.68元。
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23日共29天,钢管租金2910.41元(3345.3米×0.03元×29天)、扣件租金499.96元(1724个×0.01元×29天)、顶丝租金1746.96元(753个×0.08元×29天)、炮头租金39.73元(137个×0.01元×29天),租金共计5197.06元。
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月25日共63天,钢管租金1580.99元(836.5米×0.03元×63天)、扣件租金639.45元(1015个×0.01元×63天)、顶丝租金25.20元(5个×0.08元×63天)、炮头租金86.31元(137个×0.01元×63天),租金共计2331.95元。
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与***的租赁关系应终止于2019年1月25日,此日***未归还原告的钢管为359.8米、扣件909个、炮头17个,多还顶丝9个;原告收回未上油扣件为3746个、少丝扣件为1946个、问题顶丝为32个。依《租赁合同》及《租赁入库单》约定,***应赔偿原告损失:钢管5397元(359.8米×15元)、扣件及炮头4630元【(扣件909个+炮头17个)×5元】、未上油少丝扣件1542.20元【(3746个×0.1元)+(1946个×0.6元)】,共计11569.20元(5397+4630+1542.20)。对于原告主张的问题顶丝损失,因***多还有顶丝,酌定两者相抵,不予支持。
综上,至2019年1月25日,***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总计应为54891.64元(2331.95+5197.06+4667.68+531.43+3747.10+7099.95+23899.02+7417.45)、赔偿原告损失11569.20。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53408.55元未超本院计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应支付原告租金及损失为59977.75元(53408.55元+11569.20元-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及损失共计59,977.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