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81执异192号
申请执行人: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85671172M。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0号绿地新都会2号楼B座6层。
法定代表人:崔海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琳,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巩义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堤东村白云路6号(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441WXY9R。
法定代表人:王晓威,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陈松建,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
被申请追加人:王晓威,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
被申请追加人:高海滨,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
三名被申请追加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名被申请追加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田雨,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追加人:周家锐,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雷颜果,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田鸣,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达福公司)与被告巩义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晓威、周家锐、高海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请求法院将陈松建、王晓威、周家锐、高海滨追加为(2021)豫0181执24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瑞达福公司称,异议人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王晓威、周家锐、高海滨是**公司现股东,未缴纳出资,王晓威、周家锐、高海滨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申请追加人陈松建是**公司原始股东,于2018年7月4日将股权转让给了王晓威并完成了工商登记,因陈松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将陈松建、王晓威、周家锐、高海滨追加为(2021)豫0181执24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追加人王晓威、陈松建、高海滨称,**公司财产足以清偿所有的债权,公司成立时约定出资时间于2036年12月30日,实际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注册资本1080万元已经出资完毕,因此本案不存在追加的条件。
被申请追加人周家锐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应缴出资额的股东。出资认缴时间未到期,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巩义市**工贸有限公司、王晓威、周家锐、高海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豫0181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液氧款302,341.60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二、驳回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瑞达福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豫0181执24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瑞达福公司以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陈松建、王晓威、周家锐、高海滨为本案被执行人。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于2017年6月7日申请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8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松建,股东出资情况为陈松建、周家锐两股东以货币方式各认缴出资345.6万元,;高海滨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388.8万元,三股东资本认缴时间为2037年12月30日前。2018年7月4日,**公司变更王晓威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组成变为王晓威、周家锐与高海滨。原股东陈松建将持有32%的股权共345.6万元转让给王晓威,王晓威认缴出资345.6万元,周家锐、高海滨出资数额未变,三股东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0日前。
**公司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陈松建在公司成立后,自2017年6月至2018年间多次与公司进行转款操作,其中2017年6月29日转入**公司50万元、2017年7月3日转入**公司30万元两笔备注为入股金,其余转入款未备注款项用途,转出款项中2900多万元备注为借款。**公司账单未有王晓威、周家锐、高海滨转款记录。
申请执行人瑞达福公司同时提交执行人员到**公司现场执行照片,以证明**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条件。住所地无员工、未复工,已无法正常经营。
被申请追加人陈松建、王晓威、高海滨主要提交了**公司章程、会计记账凭证、财产清单、财产照片,证明陈松建、周家锐、高海滨、王晓威对**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前已经完成1080万元的全部出资。**公司在成立后,陆续投资远大于注册资本,目前公司资产价值7000万元左右,足以清偿债务。
被申请追加人周家锐主要提交**公司章程、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向陈松建多笔转款合计600万元,证明已完成对**公司的投资。
瑞达福公司质证称,陈松建、王晓威、周家锐、高海滨未履行出资义务,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正常经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条件。陈松建、王晓威、周家锐、高海滨应在未出租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追加为被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证明**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公司原股东为陈松建、周家锐、高海滨,其中陈松建、周家锐两股东以货币方式各认缴出资345.6万元,;高海滨股东以货币认缴出资388.8万元,虽然出资认缴时间未到期,但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被执行人股东在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情形陈松建、周家锐、高海滨不能以认缴出资未到期的为由免除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陈松建、高海滨、周家锐抗辩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公司银行明细中仅2017年6月29日转入**公司50万元、2017年7月3日转入**公司30万元两笔备注为入股金,仅该两笔款项可认定为出资款,虽陈松建与**公司之间多次转款,但其中转出款项显示有2900多万元备注为借款,陈松建向**公司的转款存在个人与公司之间借贷行为,不足以认定该款项为陈松建向**公司的实际出资款。被追加人陈松建、王晓威、高海滨提交会计记账页记载内容,与银行明细记载内容和股东应出资的款项数额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转款系向**公司的出资款。同样,周家锐向陈松建个人之间转款行为亦不能证明款项实际用途为向**公司的出资款。
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仅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本案瑞达福公司在追加原股东陈松建的同时,追加受让股权股东王晓威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瑞达福公司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对王晓威主张责任承担,该权利可另通过实体程序解决。本院瑞达福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追加王晓威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追加人陈松建应在扣除已出资的80万元后下余未出资部分承担责任,高海滨、周家锐应在未出资部分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陈松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出资265.6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追加高海滨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出资388.8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追加周家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出资345.6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追加王晓威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康译方
审判员 王景峰
审判员 徐卫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谷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