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

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福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1654号
上诉人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达福公司)与上诉人郑州福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亮、赵英英,上诉人郑州福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达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19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的90%属于判决错误。一、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安全间距合理、车辆回转半径符合规范要求的场地,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垫资为其购买天然气储用气设备的资金损失。
福源公司辩称,一、瑞达福公司作为专业供气公司,对建设案涉液化气站的相关法律规定是熟知的,双方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是由瑞达福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合同中的规定把所有责任都由福源公司来承担;二、关于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公司损失的问题,首先福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福源公司不能按照双方合同履行是因为受到了巩义市应急管理局的处罚,原因是由于瑞达福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建设供气站导致。其次,福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部分瑞达福公司给福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上的价格高于双方在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公司早已将供气站的相应成本回收,同时天然气供气站的相关设备仍有剩余价值,因此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公司的损失并不像其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即便是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公司存在损失也与郑州福源动物药业公司无关。 福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福源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福源公司有义务向瑞达福公司或者有关部门了解储存罐安装安全规定”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瑞达福公司从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购买贮槽一台和气化调压撬一套价格469500元错误;三、一审认定福源公司收到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未告知瑞达福公司与常理不符;四、福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便是认定违约,也应当考虑已履行合同的时间,减少设备费用的承担;设备的拆装费用为瑞达福单方制作,没有相关行业标准进行参考,同时一审未考虑设备的剩余价值;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瑞达福公司辩称,一、福源公司构成违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意味着如在限期内按要求完成整改仍可正常经营,该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这个效果并不是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本性障碍。本案合同之所以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福源公司在收到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之后没有通知瑞达福公司,因此瑞达福公司也无法协助福源公司进行相关整改,福源公司径直停用瑞达福公司的气源改用管道气,这是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一个根本性障碍,因此该违约责任应该由福源业公司来承担。二、设备在拆除过程中是必然产生费用的,另外瑞达福公司所要求的设备价值的损失是严格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来计算的。三、瑞达福公司提供的转账,崔云平系瑞达福公司的出纳,收款人贾志红是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收款人和付款人能够证实瑞达福公司与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一个设备买卖合同的事实。
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60m3LNG低温储罐及600m3汽化器等设备;3、被告承担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吊装、人工、运输等费用共计2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319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三条、原告自2016年9月22日起向被告稳定供气至2026年9月23日,期限为10年;第四条、4.1本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根据被告天然气的需求量供应被告,被告目前需求量为4500方/天,若有增量或减量,被告应提前5天通知原告;4.2被告每月总用气量为13.5万方,年用气量135万方,若被告年月用气量连续低于80%,或者连续三个月没有使用天然气,被告应按照合同未执行剩余时间的比例赔付原告的损失,若被告没有赔付原告,原告有权封存或拆除设备;第九条、9.1被告向原告免费提供安全间距合理、车辆回转半径符合规范要求的场地;第十条、10.1燃气设施产权的界定:以减压计量装置出口端法兰为分界点,该调压装置出气端前(逆气流方向)的设备由原告负责投资建设,其产权归原告所有;第十三条、13.2.3当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时,被告应按照未履行合同的时间比例承担设备购置安装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为被告从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购买了60m3液化天然气贮槽一台和600m3气化调压撬一套,价款合计469500元。 上述设备安装完成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着各自的义务。 2019年8月5日,巩义市应急管理局向被告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指出被告存在锅炉房与LNG储罐间距8米,防火间距不足等问题需要整改。 被告收到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未告知原告该情况。2019年11月30日之后,被告未再使用原告的天然气。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因被告不再使用原告的天然气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拆除安装在被告处的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60m3LNG低温储罐及600m3汽化器等设备。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和拆除设备费用,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系储罐的所有权人和安装方,其应当保证储罐的安装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的规定。现被告因锅炉房与LNG储罐防火间距不足被巩义市应急管理局责令整改,无法继续使用原告的天然气,原告作为储罐的安装方,对合同的解除有一定的过错。《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第9.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免费提供安全间距合理、车辆回转半径符合规范要求的场地。该条款将提供安全间距合理的场地的义务分配给了被告。在此情况下,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或者有关部门了解储罐安装安全规定,并要求原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储罐。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该项义务,故被告对合同的解除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合同未履行时间、原告为合同履行购置设备花去的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储用气设备10%的损失,即46950元。对拆除设备所需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1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福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二、原告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安装在被告郑州福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处的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60m3LNG低温储罐及600m3汽化器等设备;三、被告郑州福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51950元;四、驳回原告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元,减半收取计3196元,由原告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7元,被告郑州福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89元。
本院认为,一、合同解除后瑞达福主张损失的承担问题。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并无异议,对合同解除的过错及比例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未履行时间、瑞达福公司为合同履行购置设备花去的费用等因素,酌定瑞达福公司和福源公司各承担90%和10%的过错比例并无不当。二、关于储用气设备及拆除设备的费用金额问题。瑞达福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其与新乡市诚德能源科技装备有限公司的合同和汇款凭证、收款条,二审提供了付款人和收款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认定瑞达福出资购买案涉设备的事实。汇、收款金额与合同金额虽然不一致,但一审按照数额较低的合同价46.95万元计算并无不当。对于设备拆除费用,一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也合乎常理。当事人双方《天然气供用气合同》第十条“燃气设施的建设、安装及产权”10.1“燃气设施产权的界定”载明“以减压计量装置出口端法兰为分界点,该调压装置出气端前(逆气流方向)的设备由甲方负责投资建设。其产权归甲方所有。”故该部分设备拆除后,产权应当归瑞达福公司所有,福源公司主张应考虑设备残值问题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瑞达福公司、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巩义市瑞达福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92元,郑州福源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玮琦
书记员  宋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