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吉恩药业有限公司

常州桦禾隆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吉恩药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915号
原告:常州桦禾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漕溪路袁家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Y6P6M90。
法定代表人:张潇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吉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玉龙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9690358C。
法定代表人:王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镓麒,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桦禾隆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吉恩药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璟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镓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的会计报表(利润表、资产负偾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资产证明文件、负偾证明文件及相关凭证)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薄(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银行账户信息、业务合同、送货单、发票等所有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原告有权委托财务人员协助查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成立于2006年,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吉特盟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原告,占股比例分别为77%、23%。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表示因原告一直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为了了解被告自成立以来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而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查询以后,被告向原告致函,要求进一步补充提交相应的查询材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了答复,也并未拒绝原告的相应查询请求,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的原股东亚邦公司因经济原因向公安部门举报涉嫌经济犯罪事宜。被告为了配合公安部门的调查,已经将财务账册等资料移交了公安部门,客观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因为财务资料已经不在公司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查阅原始凭证,已经超出了法律授权许可的范围,即便要查询该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依法成立。2019年10月28日,被告将股东由吉特盟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常州市华隆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吉特盟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和原告,原告持股23%,并相应的修改了公司章程,章程第58条规定:合营各方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查阅合营公司账簿,查阅时,合营公司应提供方便。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发函向被告提出知情权主张,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回函认为原告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公司股东的时候,已经核对过相关公司资料并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作过了解,要求原告列明需要查阅的资料内容和目的。原告至今尚未查阅。
另查明,2021年2月3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因正在侦办的职务侵占一案向被告调取自2006年至2012年的所有财务凭证、账册、发票、报表等纸质财务资料以及2006年至2016年的电子帐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公司章程、函件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回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向被告发函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被告理应予以配合,被告无合理证据证明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行为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实现股东知情权,鉴于部分年限的财务资料不在被告处,被告重新取得上述资料后,原告有权予以查阅。关于原告要求委托财务人员协助查阅的请求,本院认为,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查阅会计凭证的主张,因公司法规定的查阅范围列举式,且未将会计凭证列入范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吉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桦禾隆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被告常州吉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桦禾隆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
三、原告常州桦禾隆商贸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查阅被告公司文件资料时,在其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四、驳回原告常州桦禾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常州吉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傅璟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雯茜
书 记 员 陈溯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