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吉恩药业有限公司

常州桦禾隆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吉恩药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4251号
原告:常州桦禾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漕溪村袁家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Y6P6M90。
法定代表人:张潇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益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吉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玉龙北路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9690358C。
法定代表人:王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镓麒,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琳,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桦禾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禾隆公司)诉被告常州吉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恩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桦禾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益强、被告吉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镓麒、周一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利润分配款16734125.9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14535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要求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2021年1月8日被告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原告2019年度的利润分红事宜,被告根据资金状况确定分红总计金额为72757069.51元,原告应得分红款16734125.99元,同时被告在通知中要求原告提供收取该分红款的时间及账户。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后及时进行了回复并向被告告知了分红款的收款账户信息,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分红款。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分红款,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拒绝支付。经原告了解,被告己向公司的另一股东支付了上述分红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吉恩公司辩称,原告自己不认可分红金额,其提起的知情权纠纷尚未审结,分红款未确定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润分配款,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恩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2日,现有股东为吉特盟化工(中国)有限公司和原告桦禾隆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77%和23%。2021年1月8日,吉恩公司向原告桦禾隆公司发出通知,言明“合资公司在2020年下半年,根据资金状况,对2019年度利润同时为合资双方又做分红。分红总计金额¥72,757,069.51,内资方应得股利¥16,734,125.99。贵司(桦禾隆公司)代表曾表示,因税务、账务等事宜,暂时不要分行款。因此合资公司2019年利润分红合计16,734,125.99元,还在合资公司的应付股利项下。望及时告知合资公司,贵司上述应得股利,可以汇出的时间和应该汇入的账户”。2021年2月22日,原告桦禾隆公司向吉恩公司发出“对分红通知的回复”,该回复告知吉恩公司将其应得的分红款16734125.99元于2021年2月25日汇至公司账户,告知了公司账户名称、开户行和账号等事项。后被告吉恩公司未按时支付分红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通知书、回复函、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原告桦禾隆公司作为吉恩公司的股东,按照吉恩公司通知中告知的金额16734125.99元向吉恩公司要求支付分红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恩公司所称的双方之间存在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系股东在行使自身权利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影响公司对已经确认的分红款的分配,不构成公司暂停支付分红款的条件,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桦禾隆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吉恩公司在2021年2月25日支付分红款,并告知了明确的账户信息,被告吉恩公司未按时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吉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桦禾隆商贸有限公司分红款16734125.99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92元,减半收取614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446元,由被告吉恩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顾文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玮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