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1民初4332号
原告常州吉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恩公司”)与被告江苏皇马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马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理应根据约定支付拖欠的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皇马公司向吉恩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6月12日,皇马公司欠吉恩公司货款2236948.59元”。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货物确认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对账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江苏皇马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吉恩药业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2236948.59元及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96元,由被告江苏皇马农化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振人民陪审员谢迟人民陪审员浦跃进
书记员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