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时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时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长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6821号 原告:常州时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96789635G,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083144500G,住所地江苏省***市***闸上村新闸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时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创公司)诉被告***长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80元及利息(以22880元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并承担利息损失30%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单晶硅太阳电池制绒辅助品352升,含税价22800元。货款的结算与支付:月结30天电汇或银行电子承兑(6个月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开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影响了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 被告长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常州时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长丰公司向常州时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单晶硅太阳电池制绒辅助品,单价65元/升,数量352升,价款合计22880元,货款的结算与支付为月结30天电汇或银行电子承兑(6个月内)。长丰公司逾期结算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常州时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结算金额0.5%的违约金,双方对其他事宜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常州时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向长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长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 另查明,2020年1月15日,常州时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州时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21年5月,时创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长丰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立即支付欠款。后长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函、货物运输合同、运输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常州时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常州时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长丰公司供应货物后,履行了合同义务。长丰公司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常州时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时创公司,时创公司有权作为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时创公司要求被告长丰公司支付货款22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创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其具体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酌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长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常州时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2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时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长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