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时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时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91民初2224号 原告:常州时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吴***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9678963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1177号**产业区7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6386792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时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创公司)为与被告******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40元及利息(以2064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并承担利息损失30%的违约金。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时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升科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签约日期:2014年5月9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2014年5月15日。合同约定第5条,付款方式:卖方出具17%增值税发票,以开票日期起30天内电汇货款。据此,案涉货款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两年诉讼时效于2016年6月15日届满,原告依法应于2016年6月15日前向被告提起诉讼或提出正式权利主张。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催款信函以及律师函,综合原告所提诉状和证据材料,证据显示发律师函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起诉状记载的起诉时间为2022年8月17日,该两个时间点均在2016年6月15日其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后,均已超出当时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虽然现行《民法总则》规定了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才开始实施,原告本案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正式实施之前便已届满,其所谓的债权对被告而言已经处于自然债务状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9日,常州时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月15日变更名称为常州时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与升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升科公司向时创公司订购货物单晶硅太阳电池制绒辅助品160升,金额合计20800元;付款方式为时创科技公司出具17%增值税发票,升科公司以开票日期起30天内电汇货款;***公司逾期结算的,每逾期1日应当向时创科技公司支付结算金额2%的违约金。 时创科技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升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单品硅太阳电池制绒辅助品,价税合计金额20800元。 2021年5月19日之后,时创公司委托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升科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升科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06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邮寄凭证以及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时创公司与升科公司自愿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内容,升科公司应于时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起30天内电汇货款,故升科公司应于2014年6月14日之前电汇货款。时创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之后委托律师事务所邮寄律师函催缴货款,已经远超诉讼时效期间,时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升科公司经催缴后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时创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时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6元,由原告常州时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 二○二三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