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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企业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常州某高分子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11民初3560号 原告:某企业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高分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企业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常州某高分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网络在线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28832元,以法院查明的***和苏州某投资合伙企业的实际投资额为基数确定的居间报酬金额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28832元。事实与理由:1、2019年3月5日,原告的股东张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的股东都某取得联系,原告基于信任未与被告签署书面的居间服务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合意且被告在事实上已接受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双方在事实上成立居间服务合同。2、原告的居间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基于事实上成立的居间合同向原告支付报酬。3、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7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补充签署书面的居间服务合同,也不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居间合同委托人经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双方订立了居间服务合同,2019年3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法人都某要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服务,融资成功后原告收取4%居间报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承诺部分不仅有微信回复,还有实际行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9年3月11日至3月21日间先后为被告介绍了多家投资机构,被告均与相关投资机构进行洽谈,其中包含了最终投资被告的投资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1、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定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当事人名称、标的、价款、数量,本案原、被告双方从未就原告担任被告融资财务顾问及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居间服务事宜达成任何合意,故双方之间不存在融资中介法律关系。2、本案原、被告虽曾就被告融资事宜进行前期接洽,但接洽过程中原告的所作所为至多是展示自身实力的单方营销宣传而已,被告从未就融资事宜对其作出任何承诺或与其达成合意,在接洽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不诚信及挑拨被告股东之间关系的行为另被告感到失望,故被告果断终止与原告的前期接洽。3、在被告未与原告就融资事宜达成合意的前提下,原被告虽然进行一定接洽,但在接洽过程中原告从未与被告谋面进行实质性洽谈,仅仅是简单拉了几个群做些人员介绍,从未向被告提供实质性的融资服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4、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都某与案外人***在苏州早就相识,本案被告公司与***及苏州某投资合伙企业等进行融资合作距离原被告终止洽谈之后一年之久,该融资合作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从未与原告就融资事项达成合意,双方之间不成立中介合同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的股东张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都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3月5日,张某:拓金资本的钟总推荐您给我的,现在咱们这个项目的融资需求是什么呢;我们这边非独家,正常的是融资到账之后5个点的佣金,您这边我们可以给您做到融资到账之后4个点的佣金,没问题的话我们就开始操作了;资源和付出的成本不一样,我们合作一次你就知道我们的实力了……我们可以先操作起来,看下我们介绍机构的实力,协议随后再签。原告认为上述内容可以证明原告表明原告的服务内容,原告向被告发出要约。 又提供张某与都某的微信聊天。2019年3月6日,都某:张总,找个时间我们面聊一下。2019年3月11日下午13:53,被告方都某发送了《团队2019.doc》文档,点开后是被告公司资料。2019年3月13日下午14:47,都某将被告公司负责人陈某的微信推给张某。又提供原告股东张某与被告负责人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3月13日下午16:06,陈某说:以后融资方面的事情还请多支持。原告认为此时双方对居间服务合同已经达成合意。 又提供原告方张某与被告方都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3月7日下午13:13,张某说:都总,明天您在公司吗,金茂投资的合伙人明天想去咱们公司看一下,见面沟通一下,明天时间方便吗?2019年3月11日下午13:19,张某说:团队资料尽快发我,资方要了好几次了;都某回复:好的。 又提供原告方张某与被告方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3月13日下午16:06,张某:这周有个资方先去咱们公司拜访一下,可以先聊一下,今年资本行情不会很好,投资周期都会拖的比较长,可以先积极动起来。 又提供某高分子-某伟业(6)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公司引荐了深圳市某伟业投资公司,被告与投资人之间交流投资项目的事情。 提供善达投资-某高分子(4)微信聊天记录,认为原告向被告推荐善达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群中有原告法人王某,被告法人都某……。 提供东合创投-某高分子(4)微信聊天记录,认为原告向被告介绍苏州东合创投的沈总。 提供维思资本-某高分子(4)微信聊天记录,认为原告为被告介绍维思资本公司对接项目。 提供附加值投资-某高分子(4)微信聊天记录,认为原告介绍杭州附加值投资公司对接被告融资项目。 提供金茂投资-***合伙微信聊天记录,认为原告向被告介绍金茂投资公司及其合伙人***给被告,该投资人最终实际投资了被告。 提供金茂投资-某高分子(7)微信聊天记录,认为2019年3月18日***前往被告公司与被告法人都某和陈某见面,证明原告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双方见面交谈。 提供陈某与金茂公司***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在见面交谈后才加了微信,双方一直有联系,***于2019年9月去被告公司考察,最终投资了被告公司。 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被告方都某的聊天记录,认为2019年3月27日18:37,原告向被告发送文件《某高分子pdf》,点开后为《财务顾问协议》文档,我方认为其就是书面居间服务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18:37,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都某发送一个《某高分子pdf》文件,点开后内容为《财务顾问协议》文本,记载:被告欲为自己公司的项目的建设及开发募集资金,募集资金的目标为人民币3000万元,为顺利实施此计划,现委托原告:在委托期限内,原告为被告介绍引进符合其融资条件的机构或个人,为被告与目标投资人进行斡旋和谈判,并协助促成被告与目标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或合同等文件;如原告引荐的投资人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且资金到达被告账户或其他融资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资金到账的凭证复印件,并支付给原告顾问费,顾问费按交易总额实际到账款项的4%支付。双方未签订该《财务顾问协议》。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一方为使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由委托人向居间人给付报酬的协议。居间合同属准委托合同,适用有关委托的一般规定,故居间合同须居间人与委托人达成一致协议,经委托人的委托,居间人才可以履行委托事项,未经委托人委托,居间人不得主张报酬。《财务顾问协议》文本属居间合同,原告方发送合同文本,属于要约,但被告未作出承诺,原、被告未签订,该合同文本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工作人员张某向被告发送微信称:融资需求,我们这边非独家正常的是融资到账之后5个点的佣金,您这边我们可以给您做到融资到账之后4个点的佣金;资源和付出的成本不一样,我们合作一次你就知道我们的实力了……我们可以先操作起来,看下我们介绍的机构的实力,协议随后再签。原告认为该内容为要约。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原告工作人员张某陈述的内容,对被告而言没有具体委托事项,合同的内容不明确具体,仅作为原告的业务推广或介绍,不能认定为要约。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回复称:找个时间我们面聊一下;推送其公司资料;以后融资方面的事情还请多支持。这些内容没有对任何具体事项表示同意、接受,根本没有承诺的意思,仅是一般性沟通,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就居间服务合同已经达成合意的请求不予采纳。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已履行居间服务的内容,原告认为其履行了居间委托义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已成立了居间合同,其主张居间报酬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企业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