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都铂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5745常州都铂高分子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5745号
原告:常州都铂高分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三晶世界科技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都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天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开炎,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夏县。
原告常州都铂高分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铂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天奇、秦开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应聘成为原告公司储运管理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以离家太远交通不便为由主动申请辞职,获得原告同意,双方结清费用。2017年7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误将人民币5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都铂公司,从事储运管理员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原、被告约定被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12月8日,被告以离家太远或交通不方便为由提出辞职,获得原告准许,并于当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原告公司会计樊瑞通过个人支付宝账号(经过实名认证)于2017年1月17日转账237.34元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377)的账户,转账说明备注为“都铂工资”。
2017年7月1日9:46分,樊瑞通过个人支付宝账号转账5000元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377)的账户,转账说明备注为“代收均亚佣金”,显示9:47分到账成功。2017年7月1日10:20分,樊瑞又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号转账5000元至郝松江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113)的账户,转账说明备注为“代收均亚佣金”,显示10:21分到账成功。樊瑞作为证人出庭,称其为原告公司出纳会计,本案所涉及三笔支付宝转账均属于职务行为,系替原告公司支付,其于2017年7月1日向被告***的转账5000元原本打算转给原告公司的其他员工郝松江(业务提成),因***和郝松江的银行账户在其支付宝列表中相邻,误操作而转给***,后其又重新转账5000元给郝松江。
原告为证明其转账给郝松江的业务提成来源,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镇江均亚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郝松江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2017年3月20日送货单,载明由原告向镇江均亚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发货。
3、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开具给镇江均亚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简历、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申请单、支付宝转账凭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樊瑞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都铂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必须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仅三天,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备注为工资的款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费发票,可以证明其向郝松江支付因第三方镇江均亚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业务而产生提成的合理性,且原告与第三方的相应业务发生在被告离职之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且从原告陈述的事件经过、救济方式、救济时间来看,亦符合转账错误的常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及逾期返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都铂高分子有限公司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单位名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52×××7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柏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