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527号
原告:木识企业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环城西路**第****。
法定代表人:王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都铂高分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漓江路**>
法定代表人:都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东,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木识企业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都铂高分子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
被告常州都铂高分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从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也从未就融资居间事宜达成合意,故也不成立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即便原告履行了自己所谓的相关居间义务,该居间合同履行地也应该是被告住所地即常州市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已履行该合同义务的事实,并于2022年1月10日向我院申请调查被告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确定具体的融资金额。本院认为该中介合同的具体服务内容为被告公司的融资事宜,融资的主体及本案待查明的融资事宜均发生于常州,故该合同的履行地应为被告公司住所地,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符合诉讼便宜原则。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的上述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常州都铂高分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伊丽
书 记 员 缪凯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