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都铂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都铂高分子有限公司与广州润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189号

原告:常州都铂高分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园**号楼创业中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24013975Q。

法定代表人:都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东,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润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号西侧**栋**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783750771W。

法定代表人:毕志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都铂高分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铂公司”)诉被告广州润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都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2元(暂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及加倍支付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化工产品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付款后一周内向原告交付产品,并对产品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发货,原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润众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一份,标注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固化剂(乙酰丙酮铝),双方约定货款总值为4500元且款到发货。后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5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约供货,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被告未予理睬。

本院认为,被告润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当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须恪守履行。现原告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迟迟不履行供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故货款4500元应当返还,被告还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违约责任的主张当庭调整为: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润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都铂高分子有限公司货款4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都铂高分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常州都铂高分子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广州润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峻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