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396号
原告常州都铂高分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区科技园**号楼创业中心**室,组织机构代码32401397-5。
法定代表人都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小东,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皖鸿特种胶带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294858-9。
投资人***,该厂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常州都铂高分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铂公司)诉被告合肥皖鸿特种胶带制品厂(以下简称皖鸿胶带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鸿胶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铂公司诉称,自2015年1月起,我公司和被告皖鸿胶带厂就采购化工产品事宜签订合同开始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就产品名称、数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5年7月,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皖鸿胶带厂确认截止2015年7月14日,结欠我公司货款50930元,后我公司继续向其供货价值234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皖鸿胶带厂尚欠我公司货款74330元。被告皖鸿胶带厂为被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应就被告皖鸿胶带厂的债务向我公司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皖鸿胶带厂所欠货款我公司经多次催要,始终拒不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皖鸿胶带厂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4330元,支付逾期利息10526元(从2015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按10%年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皖鸿胶带厂向原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皖鸿胶带厂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皖鸿胶带厂、***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都铂公司和皖鸿胶带厂签订购销合同,由皖鸿胶带厂向都铂公司采购型号为9101的丙烯酸压敏胶1800公斤,货款金额为23400元,交货时间为14个工作日内,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截止2015年7月14日,皖鸿胶带厂欠都铂公司货款50930元,该款由皖鸿胶带厂在2015年7月31日前结清,本次货款23400元由皖鸿胶带厂在收到货后30日内结欠货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皆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皖鸿胶带厂投资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向都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都铂公司以物流方式向皖鸿胶带厂交付了1800公斤丙烯酸压敏胶,但皖鸿胶带厂未按约向都铂公司付款,***也未向都铂公司支付货款。都铂公司为向皖鸿胶带厂追讨货款,支出律师费7000元。
另查明,被告皖鸿胶带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投资设立。
还查明,都铂公司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并明确为:支付以7433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皖鸿胶带厂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截止2015年7月14日,皖鸿胶带厂结欠都铂公司货款50930元,其后继续向都铂公司采购货物23400元,截止起诉前,皖鸿公司共欠货款74330元,该笔拖欠的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皖鸿胶带厂应及时向都铂公司支付。皖鸿胶带厂为***个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且合同中***承诺就皖鸿胶带厂向都铂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都铂公司要求***对皖鸿胶带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都铂公司为追讨货款支出7000元律师费,该费用按双方约定,应由皖鸿胶带厂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皖鸿特种胶带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都铂高分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33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81330元,并支付以7433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合肥皖鸿特种胶带制品厂上述拖欠的7433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097元、减半收取1048.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退,两被告应负担的10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清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