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海商初字第00132号
原告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材料产业园盛虞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浩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南外环路5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浩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浩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67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浩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腰果壳油与化工原料。2015年5月20日,被告山东浩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山东浩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欠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腰果壳油货款人民币捌万零陆佰柒拾伍元(¥80675),将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金额。山东浩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被告山东浩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方提供的发票签收单上盖章并由***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311573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给付,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传真件、送货单、还款协议1份、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浩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款,现因被告山东浩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山东浩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浩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06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山东浩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浩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80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此约定,本院认为逾期还款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2日开始计算为宜。被告山东浩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浩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6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74元,由被告山东浩博生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