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1民初14052号
原告: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新材料产业园盛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8025207D。
法定代表人:李小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伴,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湖**省汨罗市。
原告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4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吕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入职原告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5月29日、2016年1月29日,被告两次以出差为借口向原告借款合计1万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但借款1万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劳动合同》、《保密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入职原告单位并签订保密协议;
证据3、2015年5月19日借支单、2015年5月20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
证据4、2016年1月29日借支单、2016年2月1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为此被告在借支单上作为领款人签字,领款单注明用途为出差提前预支。2015年5月20日,原告将5000元汇给了被告。2016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为此被告亦在借支单上作为领款人签字,领款单注明用途为出差备用。2016年2月1日,原告将5000元汇给了被告。2016年12月1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常劳人仲不字2017第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你于2016年11月13日递交我委要求被申请人***(身份证号:)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返还预支差旅费10000元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你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如对本通知有异议,可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后将来凭出差的相关凭据可根据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报销。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根据原告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借款后既不归还借款也不按规章制度进行报销,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归还原告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后转交,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3.8元,合计65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653.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朱益虎
人民审判员 鲁晓秋
人民陪审员 柏可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俞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