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凯德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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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知民初366号
原告: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新材料产业园盛虞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戴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婷婷,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杭州湾上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剑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默,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素公司)与被告浙江凯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耐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ZL200910090758.8)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0910090758.8)的专利权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进行取证。经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第538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原告耐素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38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故原告耐素公司在本案中针对凯德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熟耐素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芳
人民陪审员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赵七楠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锦